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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要吃饭,小鸟要歌唱

    接下来的问题可能更重要,也更加微妙。环境问题和环境法究竟是起源于工业革命,还是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在汪博士的书中,他并没有作出细致的分析,只是大体上将他们划分成二章的内容。而在我看来,这却是环境法确立的关键所在。在这里,我们是否应该区分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意识?是否应该区分环境问题和环境法?环境问题如何变成环境法的?环境问题的处理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的?应该说,汪博士在书中都涉及到了这些问题,也收集到了丰富的材料。可惜的是,他没有能够对于资料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得出肯定性的结论。
  汪博士的思路是就将环境问题的原因归结到工业革命。由于工业革命的结果,导致了人类对于环境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开始用法律的方法来处理环境的问题。为此,在法律制度上,汪博士追溯到19世纪的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 ,追随到普通法系1886年的Rylands v.Fletcher案 。在具体的法律方法上,在大陆法系汪博士归结为“相邻关系” ,在普通法系一方面为判例一方面为行政法。  在立法的理念上,汪博士归结为“公共利益” 。
  这里需要指出的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我们有没有必要区分环境问题的出现和环境法律的出现?其次,这个时期的立法究竟是传统的私法,还是现代意义的环境法?现在有必要予以分述。
    环境问题源于工业革命,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同样,环境保护思想或者理念的出现也是在这时期,这一点也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我们有没有必要区分环境学者们对于环境的思索和忧虑与立法者和法官对于这些问题的判决区分开来,有没有必要把现代环境立法和法律工作者用传统的私法处理相关的问题区分开来?我认为是有必要的,因为通过第一种区分,我们才可以具体地把握环境的理念和环境的法律;通过第二种区分,我们才可以具体地把握传统的私法和现代的环境法。虽然从哲学的意义上,这些区分是困难的,但是从法学的意义上,这种区分是有必要的。
  在汪博士的书中,他把环境法的传统方法归纳为行政法的事前规制,民法的救济,刑法的处罚,宪法的一般保护和国际法的立法。 应该说,汪博士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将传统的各个法律部门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救济都涉及到了。但是,遗憾的是他没有展开,没有揭示出现代环境法如何从传统的法律部门中逐渐分离出来,如何显著地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而且,在他批判了传统方法处理现代环境法问题不足之后,也没有能够进一步地深入下去,让我们认识现代环境法自己的法律调整方法。至少在通读他的书后,我们没有能够发现作者对这个问题作出专门的论述。虽然汪博士著作的主题是环境法的理念,他可以解释说该内容不属于他这里所研究的内容,但是从读者的角度说,我们的确想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原因很明显,既然作者批评了传统方法的不足,我们就有要求知道作者对于该问题有着什么样的新思路,并找到实际的例证,比如说,具体的案件判决。
    而且,使我们感到困惑的是,汪博士没有对传统法和现代环境法在时间和法律活动上作出大致的划分,这样我们也无法准确地为他进行具体地分析。在他著作的第三编“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以后,特别是他的结语中,他明确提出了“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和“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区分, 而且还提出了“动物权利论” 和“自然的权利论” 。因为对与这些,他没有明确界说,所以这里只能推测。汪博士把“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视为传统,把“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视为现代。但是即使如此,我们还有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第一,他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仅仅指19世纪的环境关系的法律,还是包括二战以后的各个国家的环境立法?20世纪以后的环境立法是否还是体现了人类利益的中心?现代环境法是不是还没有产生?第二,“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和“动物的权利”及其“自然的权利”有没有性质上的区别?要回答这些问题,关键在于我们如何认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汪博士应该作出选择并予以解释,即,生态环境中心主义就是现代环境法的出路?它的内涵是什么?这种主义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的实践表现出来?其实,从汪博士所引用的大量资料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一些变化的,但是他忽视了这些变化。以德国民法的救济为例,他把从1900年《德国民法典》到1993年《德国联邦环境法典》放在一起平铺直叙,即,没有把民法中的相邻关系和专门的环境成文法区别开来。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是否有性质上的变化?变化是什么?汪博士没有说。这应该是个遗憾,而在我看来,这中间的变化实际上正是从传统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救济到现代环境法出现的实质性变化。通过这个变化,我们才区分传统的民法和新兴的环境法。同样,在普通法系中,从侵权行为法的侵扰(私害)到专门的环境成文法律出现,现代环境法才从传统的私法演变成了现代的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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