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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第43条

原第36条第3项规定了现场直播行为,应属于播放权的内容,但是,与本文讨论的基于录音制品而产生的播放无直接联系。
参阅拙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26页。
参阅江平、沈仁干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2月版,第207、229页。
例如,《谷建芬呼吁修改〈著作权法〉第43条》,《北京青年报》1999年1月11日,第11版;记者祝晓风的长篇综述《势在必改迫在眉睫——〈著作权法〉修正案的审议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中华读书报》1999年1月13日,第5版;宋慧献:《寻求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备忘》,《著作权》2001年第6期,第56页。
先后于1998年12月,2000年11月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第一份议案的审议及流产,参阅宋木文:《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著作权》2001年第6期,第31-32页。
国函]119号。
这显然是刻意的结果。为了给第43条留出位置,《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将原第42条挪到了第43条后面,成为新的第44条。这种安排在整个《决定》中仅此一例。
参阅许超:《中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简介》,《中国专利与商标》2002年第1期,第50页。
而著作权人的播放权则得到保留和充实,并改称为“广播权”(第10条第1款第11项)。
其实,绝大多数录像制品是“音像制品”(旧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3项),而且可以当做录音制品来使用,即只播放其中的音响内容。当然,本文不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的。
当然,这是从旧法中“继承”下来的问题。
甚至针对某些更强烈的权利限制——合理使用,权利人都有权通过声明加以排除,例如,新法第22条第1款第4、5项。
上述国家版权局的《补充说明》中称“考虑到对这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实行付酬制度,的确涉及诸多复杂问题,需要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制定一个具体办法,否则难以操作。”(又见《人大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521页)虽有此解释,国务院将要在“具体办法”中规定什么,仍然很含糊。况且,认为此一法定许可较彼一法定许可复杂,亦难成立。
原来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也是由作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版权局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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