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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第43条

  3.另外,第43条和第45条的关系也需要推敲。第45条由原第44条修改而成,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中录像制品也是邻接权客体,因而和录音制品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 一方面,如同播放他人录音制品无须征得录音制作者同意一样(第43条),播放录像制品也不必征求录像制作者的认可,因为同录音制作者、表演者一样,录像制作者也不享有播放权(第41条第1款)。因此,第45条中出现“录像制作者”一词如同原第43条中出现“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一样是错误的。 另一方面,同样是作品,被制作成为录音制品或者录像制品,在被广播电视台播放时,著作权人的地位却有根本的区别,对前者仅仅是获得使用费,对后者是完整的播放权。对此,尚缺乏可信的解释。若从法律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来看,将来著作权人很可能更乐于和录像制作者合作而拒绝录音制作者。
  4.另外,第43条尚有其他一些问题。例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含义不够清楚。与其他法定许可条款相比(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3条对权利人的限制要严格得多。因为,其他的法定许可制度都赋予了权利人通过声明排除权利限制的机会,而本条却缺乏相同的规定。 虽然,从字面上来看,“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允许的。但是,由于约定需要获得使用者(即广播电视台)的认可,权利人无法通过单方面的声明实现自己的利益。可想而知,在有法定许可条款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方不会轻易和权利人回到谈判桌边。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一般也是使用在先,请求和支付报酬在后。在报酬又有规定标准的情形下,再行商谈也是不经济的。该规定还可能导致的问题是,使用者通过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著作权人放弃使用费,从而使修正案的目的落空。
  又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含义也欠清晰。在存在多种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就其一另作规定,难以理解。 若是指付酬标准,应和其他规定相协调,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27条)。
  再者,更值得反思的是,第43条仅仅提到录音制品而未提作品,而实际内容又与录音制作者毫无关系,这本身在立法技术上就是难以理喻的。其漏洞也很明显,因为录音制品完全可能并不涉及作品 或者仅仅采用了保护期业已届满的作品。故合乎逻辑的行文应该是“播放已经出版的作品”或者“以录音制品方式出版了的作品”。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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