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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第43条

  3.基于上述理由,国家有关机构在1996年启动《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后,多数学者建议删除该条,或者对它进行改造。而代表广播电视台利益的机构则明确反对。不同的观点在较长时期内相持不下,一度引起了新闻媒体的关注。
  《著作权法》的修改曾颇费周折,先后出现过两个修正案。 在各议案的审议过程中,第43条都是关键问题之一。 在国家版权局局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 中,第43条的修改就被列在第一位,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二、新规定新问题
  1.虽然《著作权法》经过修改后半数以上的条文序号已经调整,第43条的位置仍保留不变。 新条文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原来的条文相比,新规定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理使用已经被调整成为了法定许可使用。 著作权人虽然不能拒绝广播电视台对其作品的使用,但是有权利主张使用费,因而相对于原来的规定而言,其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护。第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被排除了,从而避免了原条文中存在的逻辑问题。在新法中,这两种邻接权主体仍然没有相应的播放权(第37、41条)。
  2.值得研究的是第43条与第42条第2款的关系。后者来源于原第40条第2款,主要修改之处包括删除了原来允许权利人以声明排除权利限制的内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将它和第43条第1句相比较,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之间。两者分别涉及作品和制品,貌似区别很大,但是,如前所述,由于第43条实质上规范著作权问题,故有意义的是录音制品中所包括的作品。又因录音制品已经出版的,用以完成录音制品的作品,如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当然也已经发表。所以,两者实际上是完全同义的。不,严格地说来,是前者完全囊括了后者,因为并非所有的作品都可以录制成录音制品。总之,不可避免的结论便是,第43条在本质上是多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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