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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第43条

试论《著作权法》第43条


韦之


【关键词】著作权
【全文】
  《著作权法》第43条在该法过去的十余年实践中备受瞩目。2001年10月27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第35条对这一条文作了实质性改动。本文试对该条修改前后出现的问题略作论述,请同仁斧正。
  一、修法难点
  1.《著作权法》原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学术上一般认为,该规定属于合理使用性质,因而和《著作权法》原第22条相同。问题在于,条文涉及多重权利主体,即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其中后两者是所谓的邻接权人。众所周知,《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和邻接权内容的规定有很大的出入,对后者的保护相对要有限得多。例如,原第10条第5项规定播放行为属于著作权人专有,而定义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制作者权利的第36、39条并没有相同的规定。 换而言之,广播电视台对录音制品的播放使用根本不触及这两种邻接权人的权利。故第43条中的“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是多余的。 因而,关于该条的讨论应集中在对著作权人的限制方面。
  2.当初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广播电视台是国家的宣传机构,是公众获得文化信息的重要途径,它们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运营的,如果凡播放作品都要征求著作权人的认可、支付报酬,将会影响其正常活动并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尽管如此,该条一开始就受到了广泛的议论。批评意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它对权利人利益的限制远远超过了国际惯例。《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明文要求成员国保护作者的播放权,即使对这种权利加以限制,也应该保证权利人获得适当的报酬。第二,它导致了对国内权利人的歧视。为了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准的要求,国务院在1992年9月发布施行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根据其中第16、19条,《著作权法》第43条的限制不适用于外国人的作品。第三,非营业性质难以成立。在第43条的庇护下,广播电视台通常以其业务的非营利性质为借口,随意使用有关作品和录音制品。但是,事实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新闻媒体的营利性已经不可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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