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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

关于凯立与木棠管委员结算的时间,各媒体报道的细节有分歧,最具爆炸力的当属《财经》杂志在《凯立真相》中对凯立伪造结算单据的报道。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有关的结算凭证是“工程预付款凭证”还是结算凭证有分歧,参见李峻岭,“凯立案焦点对白”,载《财经时报》2000年12月1日。《凯立真相》发表后,凯立公司也发表了《驳斥〈凯立真相〉的事实要点》的材料,对《财经》杂志的指控进行了反驳。笔者关注的主要是会计规则本身的差异以及被滥用的问题,不论凯立是否伪造结算凭证,这个问题都是可以成立的。因此,本文暂不探究凯立是否涉嫌造假,姑且为行文方便,采用二审判决书中有关结算时间的提法。
在这个问题上,事实上出现了财政部和证监会对会计规则进行解释的第一次协调。财政部在1993年6月7日发布《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93)财会字第28号)中,要求股份制试点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列明了若干事项要求股份制企业执行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深圳证券交易所感到上述规定所列事项之外的其余会计事项的处理依据依然不明确,遂请示证监会首席会计师办公室。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后,就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问题作出答复,除了重申财政部规定的内容外,明确了其余事项继续适用《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在两个文件明确列举的适用分行业会计制度的事项中,均不包括长期劳务收入的确认。 
  《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3年6月17日财政部(93)财改字第20号)和《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年6月7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28号)。
“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界定需要解释一下,以免引起误解。乍看起来,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似乎应定性为特别法,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定位为普通法,但是,针对一个特定行业中的企业而言,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提供了企业业务的全部规则,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仅仅是在与其业务相关的规则部分提供了反映股份制试点要求的特定规则。因此,对凯立公司这家以建筑为主业的企业而言,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成为了普通法,而股份制财务会计制度构成了特别法。
因此会计制度在“完成合同法”下通常都有“一次结算”的字眼。如《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第501号科目——工程结算收入(二)(1)规定:“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同时,该会计制度也允许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在合同中确定采用其他结算方法,施工方可以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确认为收入一次或分次实现,但是,“本期实现的收入额,为本期结算的已完工程价款或竣工一次结算的全部合同价款。”
凯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995、1996年《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建设合同书》场地平整工程进度结算书和1997年木棠工程决算书。
“工程进度结算”的提法有些引人误解。“工程进度结算”通常是指根据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的结算,它一般是与工程的进展同步进行的。依据一审判决书,木棠工程合同在1993年底就终止了尚未完成工程的履行,1994年中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1995年进行的结算很难说是“工程进度结算”。不过,《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也允许企业采用其他方法进行结算,按结算时间一次或分次确认收入,因此,笔者姑且接受凯立关于1995年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的说法。
根据《凯立真相》的报道,二审判决之后,中国证监会曾就此咨询财政部,2001年7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复函明确指出,“凯立公司不能将长江旅业公司承办的木棠开发区一平工程经营业绩确认为其1995、1996、1997年的业绩。”同时还指出,“财政部会计司对凯立公司的复函,并不表明该公司对木棠经济开发区平整土地工程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是正确的。” 当《财经》杂志的记者后来就财政部对海南凯立的复函一事采访财政部会计司时,会计司的一位官员表示:“该函并不构成支持凯立确认收入的合法性”。同注1。
凯立公司提供了13项证据:(1)凯立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和《发起人认股书》;(2)长江旅业与凯立公司签订的《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开发权投资合同》;(3)木棠管委会对长江旅业与凯立公司签订的《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开发权投资合同》的确认函;(4)海南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长江旅业公司入股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5)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凯立公司的《验资报告》;(6)海南证管办《关于凯立公司改变设立方式及调整股本的批复》;(7)木棠开发区管委会的承诺函;(8)海南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997)琼高法执字第262号,证明木棠工程项目的全部收入和实现的利润归属凯立公司;(9)《施工企业会计制度》;(10)《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11)1995、1996年《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建设合同书》场地平整工程进度结算书;(12)1997年木棠工程决算书;(13)财政部财会函字(1999)29号。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提出异议。
事实上,这也正是二审判决后证监会所采取的动作。据《财经》杂志报道,二审判决后证监会立即向财政部会计司咨询有关复函事宜,7月18日财政部答复,复函不代表财政部支持凯立对木棠工程收入的会计处理。这显然与证监会后来采取的对二审判决置之不理的态度有直接关联。 
  方流芳教授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公司法证券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凯立案对中国证券监管的影响”的研讨会上指出,行政管制的重要方面是行政事务专业化,在专业化的行政事务范围内,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权,避免不必要的干预。见前注4。
这里的行政机关不包括我国会计主管部门——财政部。由于财政部有制订和解释会计规则的权力,因此其对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从权威性、确定性等方面来看与其他行政机关都是不同的。后文将进一步说明,财政部的会计规则解释权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会计监管权既构成了一种支持,又是一种制约。 
  赞同二审判决者强调各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不能越俎代庖。中国证监会既无权力、也无必要在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确认之后,对财务文件的合法性再行审查。批评二审判决的意见则认为《证券法》第13条和《会计法》第33条都赋予了中国证监会确认财务资料真实性的权力。见前注5。
如果评价本身并不带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则评价者对财务资料给予怎样的评价,通常是无人在意的。但是,如果评价本身伴随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凯立案所显示的拒绝凯立获得发行股票的机会,则评价者必须对自己的结论负责。如果证据不足或者涉及到其专业能力之外的事项,说明评价者的评价过程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8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我国《会计法》第1条明确提出了对会计资料的质量要求:“真实”与“完整”。这两个质量要件中,真实性是基础,完整性成为质量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也与真实性有关,财务资料不完整可能导致其引人误解,难以为报表使用人提供有用的信息。
长江旅业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列举的形式,但是,假如凯立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对这一出资的确认和计量是符合会计规则的,能否就此认为凯立的会计资料不实?如前所述,《公司法》的规定不仅落后于经济现实,而且也已经被证监会自己的实践所否定,证监会依据《公司法》认定凯立会计资料不实,不仅凯立难以接受,甚至连避免对会计问题直接表态的司法机关也间接地表示了其不认同的态度。 
  我国1999年修改《会计法》,将原来对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准确”的要求改为“真实、完整”,实在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评价标准越多,会计人员越无所适从,更何况经济交易本身的问题是会计人员力所不及的。然而,即使剔除“交易合法”这个因素,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判断也依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参见Freedman,J.& Power,M., “Law and Accounting: Transition and Transformation”, Vol. 54 The Modern Law Review, 1991,No.6. 
  几年前有关验资诉讼的争议,第一次让我国的会计职业界认识到其“真实性”概念与公众(包括法律界)的理解之间的差异。但是,或许是由于验资诉讼基本上在证券市场之外进行的,因此它并没有引起公众与法学界的兴趣。关于对验资诉讼以及其中凸现的职业视角差异,参见笔者的评论,“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在凯立案中,证监会就是以“出资不合法”而直接推论“会计资料不实”。参见二审判决书关于证监会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概括。
“会计资料的合法性”本身就是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对于会计资料的合法性,既可以理解为生成会计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也可以理解为会计资料内容的合法性,而原《会计法》所强调的合法性更侧重于后者,但从会计实践看,达到前者要求相对容易而要达到后者则比较困难。”,引自郑朝晖文,注31。笔者以为,我国1999年修改《会计法》时取消“合法”、“准确”的要求,也反映了对会计资料主要依技术标准、而不是依法律标准进行评价的倾向。 
  从这个意义上看,证监会对待凯立公司财务资料的处理方式实在是其惯常行事风格的一个例外。或许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证监会并没有将凯立的问题视为会计技术问题争议的个案,而是作为一个事实虚假的案件,即因交易不合法——出资不实——引起财务资料虚假的例子,因此对自己的认定有充分的信心。相反,凯立公司则完全把握到了会计技术问题之争的实质。因此,在对会计规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并获得财政部关于会计规则适用性的复函后,凯立挑战证监会的认定结论实在是意料之中的举动。
对此问题的一个专题研究,参见Bromwich, Michael & Hopwood, Anthony (ed.), Accounting and Law,Prentice Hall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England and Walse, 1989. 
  1933年《证券法》第19条a款指出:(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随时制订、修订和废除那些为能够实施本法所必须的条例和规则,包括那些管制不同类型的证券和发行人的注册报告书和招股说明书的条例和规则,以及定义所使用的会计方法、技术和交易条件。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专门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后,上述权限被移交给了证券交易委员会。该法第13条b款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就依本法所提交的报告规定所要求信息之陈述方式,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披露的项目和内容,以及编制报告、评估资产和负债、区别折旧和损耗、区别经常性与非经常性收入、区别投资与营业性收入所使用的方法,以及如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需要,规定在编报单独和合并资产负债表或编报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或受其控制或在其一般控制下的任何人之收入帐目时使用的方法。 
  当然,尽管SEC极少行使这种最终的否决权,但是它客观上使SEC在确定公司财务报表的可接受性(不论是基于真实性还是披露上的欠缺)方面占据了最主动的地位。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尽管审计的基础是独立性,尽管会计规则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规范应当反映商业社会的共同意志,但是会计专业人士与公司管理层之间这种“衣食父母”般的关系在相当程度上销蚀了其中立、客观的色彩,而被视为附丽于管理层。 
  还有一个原因是,监管者所具有的行政权力往往能够及于被监管者以外的范围,同时针对少数个案进行的调查在时间和资源上都有保证,因此监管者的检查往往比常规审计更能够查出问题。一旦如果公司确实存在捏造交易或者会计处理不正确的问题,而注册会计师由于专业能力或职业道德方面的欠缺而没有发现,其所发表的审计意见是错误的,则监管者有权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司更正财务报告,同时根据各方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实践中就有不少这样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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