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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

  《会计法》第33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例如,江平教授认为,二审法院没有回答凯立公司出资是否虚假,只是说这一问题取决于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这实质是等于法院对技术性问题作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因此法院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参见江平教授在“凯立案对中国证券监管的影响”的研讨会上的发言,前注4。批评者显然不了解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法》第32条明确要求财政部门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因此,二审判决书中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的表述,不过是引述法律本身对财务资料真实性之判断标准的规定,目的在于澄清法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二审法院对技术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更谈不上超越了司法的职权范围。 
  四十年前,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法官Friendly先生在United States v. Louis Kovel一案中曾这样生动地评论会计问题给法律人士造成的困难:“几乎所有案件中,都有一些律师和法官感到会计术语象一门外语。有些案件中,甚至所有的律师和法官都认为它就是外语。” 
  针对《财经》杂志的《凯立真相》,凯立公司于2001年10月17向新闻界提供了一份长达15000字的《驳斥〈凯立真相〉的事实要点》的材料,对《财经》杂志文章中涉及的13个问题,逐条进行解释,并在大部分解释中,注明了相关证据及文件的名称及文件号。有关内容请参见刘伟,“凯立反击《凯立真相》”,载《深圳商报》2001年10月19日。
前者是中国证监会39号文的表述,后者是中国证监会(2000)50号文中的表述。从凯立所经历的股票发行预选程序来看,前一个表述显然是不规范的,因此证监会才在后来的(2000)50号文中进行了更正。然而,39号文中的这一缺陷与我国证券发行从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型的客观现实交织在一起,在凯立案的一审阶段几乎左右了原被告双方和法官的思路,将凯立案的实质问题完全掩盖了。严格来说,这个问题,包括应适用审核程序还是核准程序等问题,不过是新旧体制转换留下的后遗症,它们并不属于对有关司法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关系有实质影响的法律问题。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法》第137条要求公司发行新股前必须连续三年盈利,第152条规定的上市条件之一也是三年连续盈利。关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笔者将另撰文分析。
剥离上市主要是对国有企业的一项优惠政策,监管者对此也采取宽容的态度,但凯立公司本身是民营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形式,能否享受剥离上市的优惠政策是有疑问的。从技术层面来看,在典型的剥离上市情形中,具体的资产剥离、设立新公司等活动,是在大股东已经获得了股票发行额度之后进行的,这些资产在经营活动上基本保持着连续性。这就使得以剥离资产为基础进行的财务状况的模拟计算主要是一个主体拟制的问题,在会计确认的时间上不会遇到太大的障碍。凯立则不同。长江旅业在创建凯立公司三年后才获得股票发行的额度,凯立本身已经作为一个经济主体运作了一段时间,但由于各种因素而没有产生理想的业绩,因此,长江旅业将木棠工程剥离置入凯立以满足“发行股票前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就需要克服更多的障碍。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如“木棠工程出资”到底是资产、工程经营权(或开发权)还是一种收益期待权,最后结算的款项究竟属于资产形式的转换还是收入实现,如果是收入,它应该在什么时间确认,等等,实际上都是因这个三年的时间差引起的。这也导致凯立的财务处理从会计原理的角度看更加不堪一击。 
  参见郑朝晖,“海南凯立:会计资料是否真实?”,载《财务与会计》2001年第2期。 
  木棠工程出资方式的界定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论是当事人自己主张的“工程开发权”,还是二审法院使用的“工程经营权”概念,在我国法律中都尚未出现过,与之最接近的大概是“特许专营权”。然而,从长江旅业注入的木棠工程的具体内容来看,“特许专营权”概念并不适用。“特许专营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强调的是一种垄断性的、具有经营内容的财产权利,但长江旅业注入凯立的木棠工程并不具有这个特点。木棠工程是一个已经完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它不仅谈不上“特许”,而且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开发或者经营的内容,而仅仅是一种收益期待权。从这一点来看,甚至称其为“工程开发权”或者“工程经营权”也都是有些牵强的,称之为“请求权”倒更为合适。就这一点来看,一审时证监会的代理人称木棠工程出资为“债权”,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债权的特点是一种求偿权。但是,木棠工程出资与“债权”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债权需要有债务人,而在结算尚未开始时,木棠工程管理委员会并未成为债务人;其次,债权的金额是确定的,而木棠工程的结算款尚未确定。当然,法律上权利定性的困难并不会妨碍会计上对其进行确认和计量。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中虽然也不存在与之完全对应的概念,但是,由于会计的“资产”概念中包括一类费用资本化项目,从某种意义上,它们也可以抽象地解释为对企业有益或者曾经有益的资源,因此,已经完工的木棠工程可以毫不困难地被确认为一项“资产”,并通过工程费用的资本化对其进行计量。关于费用资本化的含义与应用,参见笔者所著《会计法》第10章2.1.3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同样接受这一事实的还有海南省最高法院,其在1997年就木棠管委会拖欠工程款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承认木棠工程项目的全部收入由凯立公司承接。
这或许也就解释了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没有反对对这样的企业设立进行登记的原因。 
  美国学者对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认为公司法规则主要是赋权性(enabling rules)规则。二审法院对《公司法》的理解与之有异曲同工之处,即《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是“赋权性”的而非“禁止性”的规则。
“收入”的定义在会计上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上述定义主要是就“营业收入”而言的,但是会计上同时也承认一些营业外收入。然而,营业外收入的范围如果太大,则财务报表中的“收入”就很可能变成一个引人误解的数据。目前,对于“收入”概念的外延公司界、会计界以及管理层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关于“收入”的概念以及有关问题的一个简要介绍,参见笔者著,《会计法》第9章第1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这正是否定凯立作为木棠工程收入主体的会计学者的主张,他认为木棠工程收入款项只能确认为凯立的股东权益。见前注15。笔者以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木棠工程最后结算的收入无疑属于“木棠工程”或“工程经营权”资产的增值,但是这种“资产增值”究竟应确认为“收入”还是“资本公积”,会计原理上并无绝对的定论。会计准则既规定了计入“资本公积”的资产增值形式——如固定资产重估增值,也承认计入“收入”的资产增值——如投资收益。在有些情形下,确认为“收入”还是确认为“资本公积”,完全是会计规则制订者在某种政策性倾向下作出的选择,与会计原理的逻辑无关。因此,在会计规则没有明确排除其被确认为收入的情形下,不能依抽象的会计原理而当然否定凯立公司将木棠工程结算款项确认为收入。 
  对于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长期工程而言,之所以适用合同百分比法,是因为财务报表是按年编制、报告损益的,为了及时反映各年度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就需要在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方法合理估计工程的进度并确认各年的收入和费用。相反,如果按照完成合同法确认收入,施工企业的财务报表就会出现苦乐不均的现象:在完工之年出现高额收益,而施工年度则呈现长期亏损。这样的财务报表很容易误导投资人。但是,完工百分比法也有自身的局限性。由于涉及到对工程进度以及其他因素的估计,完工百分比法的主观性比较强,因此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够可靠地估计,例如,工程的总收入无法合理估计,或者工程进度难以精确测量,或者发包方的支付能力有很大的疑问等,在这些情形下,适用完工百分比法并不能获得一个合理而准确的财务数据,相反,完成合同法可能提供了一个不太科学但更可靠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尽管只有两种方法,但没有哪一种方法可以提供绝对精确的结果,而且会计方法适用上的主观判断也给企业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
准则系列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等具体会计准则;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包括十三类行业(如工业、商业、施工企业等)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股份制企业规则系列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在这些规则中,《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财务通则》级别最高,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92年12月3日发布,是我国1993年开始进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其余均是财政部颁布的会计规章。
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45条规定:“长期工程(包括劳务)合同,一般应当根据完成进度法或者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营业收入。”财政部1993年发布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表述大体相同。
1998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规定的完成合同法,明确了应当在工程完成的特定时日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指南》提供了这样一个例子:某建造合同于1997年1月5日开工,1997年12月20日完工。企业应于1997年12月20日确认该项合同的收入和费用。
这是基于一种谨慎的考虑,避免承建方在收入尚无保障的情形下过早确认收入。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发包方急于进入或使用已经完工的项目资产,因此在尚未办理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承建方就可能把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嗣后发包方发现一些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发包方拒绝付款而承建方难以获得相关的工程款项。因此,如果没有进行结算,虽然工程竣工了、甚至投入使用了,都不一定能够保证发包方就能付款。而结算一般发生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之后,承建方开出了结算单据,发包方也承诺付款,此时工程收入款项基本上有保障。
国际会计惯例强调收入确认与创造收入的劳务之间的关联,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的考虑退居其次。如果劳务已经提供,且相关的金额可以合理确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就可以确认收入;即使对方尚未付款,这不过是令收入方形成一项债权而已,并不影响其确认收入。但这一逻辑在我国企业三角债盛行的经济现实面前就显得不符合“谨慎性”原则。
“谨慎性原则” 是国际上公认的、也是当今最受追捧的会计原则,其基本规则可归纳为两句话:不确认可能发生的收入,但估计可能发生的损失。我国传统的财务会计制度遭到的最严厉的批判就在于其缺乏谨慎性原则,导致企业隐亏严重,虚增资产、虚报利润。提前确认收入之所以被认为是虚增利润的一种途径,就是因为其不符合谨慎性原则的。从这个意义上看,1993年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本应当受到赞誉,因为它比采纳西方会计实务的《股份公司会计制度》更加谨慎,不容易导致企业提前确认收入。不幸的是,恰恰在这一点上,它被凯立公司利用,因为凯立公司需要的不是提前确认收入,而是推迟确认收入。这颇有些讽刺意味。由此也可以看出,一个规则是否合理并不单纯取决于规则本身,而是看它在实践中如何被运用。而会计准则的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很容易被滥用,这也就意味着,机械地、抽象地评价一个会计规则的优劣往往是不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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