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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从诉讼视角考察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小股东权益实施侵害的主体既有大股东,也有公司的董事,但在中国特定的环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这种侵权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具有典型性,因为这种董事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言人。因此,在本文中,作者主要论述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侵权行为关系,只是基于我国现实的一种认知,并不否定董事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在国有资金投入居多的有限公司中,某些违规操作的董事其行为不仅仅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常常侵害大股东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谨为说明。 
  本文作者认为,中国在近100年来经历了两次社会制度的变迁,第一次是从清末到上世纪70年代,是农业专制向工业专制的演变;第二次是上世纪的最后20年,是工业专制向专制导向的民主体制的演变,这也是我们目前正在经历的演变。在第二次变迁中,社会的民主化进程蹒跚起步,为人的个性化张扬提供了鸟笼式的空间;但与此同时,公共权力机关对私有财产合法化的承认却是一步登天的速率,原始积累中通常必然发生的经济人的贪婪性如同洪水猛兽般涌出,经过文化大革命污染的人文意义上的本土资源与社会的健康存在和发展冲突激烈,它主要表现为不讲信用,唯利是图,没有规则意识,急功近利并追求一夜暴富。因此,作者以为,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不多,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商业规则是我国未来事业顺利发展的正确选择。
见Harry G. Henn & John R.Alexander,Laws of Corporations,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3,Page 625.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第一版,第3-101页。
参见英国《公司法》(1985)第459条第1款原文:“A member of a company may apply to the court by petition for an order under this part on the ground that the company’s affairs are being or have been conducted in a manner which is unfairly prejudicial to the interests of its members generally or of some part of its members (including at least himself) or that any actual or proposed act or omission of the company(including an act or omission on its behalf) is or would be so prejudicial.”。
S.H.Goo,Minority Shareholders’Protection (A study of Section 459 of The CompanyAct 1985),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4 edition,Page 5.
同注7,Page104。
参见I.J.Dawson & I.S.Stephenson,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Tolley Publishing Co.Litd.1993 edition.,Page 63。
Robin Hollington,Minority Shareholders’Right,London,1994,Second Edition,Page.33.
19世纪中叶,不公平妨碍诉讼尚未在英国确立,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主要手段是向法院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但这一方式采用的主观前提是受害股东已无愿望继续保持公司股东的地位,在侵害行为并不十分严重,受害股东又想有所表示既期望使公司利益得以恢复又能对大股东有所阻吓的背景下,股东派生诉讼应运而生,以填补司法救济的空白。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派生诉讼第一案。在该案中,一小股东声称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其物业。事实上,这些董事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小股东认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其董事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颁令宣布大股东的行为无效并命令大股东将其所收超过市值的部分交回给公司。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司是本案中的真正的受害人,只有公司才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希望小股东应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投诉,促使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由于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小股东的请求不可能在股东大会上获得多数票的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仍不同意小股东代替公司起诉。这一案件确立的规则是:如果所诉事情是大股东有权处理的事情,则不可以就此事提起诉讼,事情还是要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同于其股东,公司遭受损害时,只能由公司自己起诉。如果小股东要寻求司法救济,首先必须使法院确信他所起诉的案件不属于该规则制约范围,才可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规则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首先应当在公司内部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补救,如果失败才可提起派生诉讼。20世纪中,股东派生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并推广至大陆法系国家;在英国,相对保守的司法系统仍坚持法院一般难以或不能够干涉公司的经营判断的事项的规则,衡平法院通过派生诉讼介入公司管理事务的活动并未成倍放大,在普通法院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更能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参见L.C.B.Gower,Gower’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Page571.。
参见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8月第一版,第206页,第223-241页。
作者曾参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若干股东权纠纷案件的专家论证,发现大股东侵权的方式五花八门,有的关起工厂的大门不让小股东进门,有的则不给小股东查看公司的帐目、拒绝召开股东会、拒绝分配利润,有的拒绝小股东转让股份自己又不购进该小股东的股份,公司法又否定股东的撤资行为,小股东被逼无奈试图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公司法依然未有规定。个别的案件中,小股东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或是抢公章,或是强行搬运公司的财产。这些小公司,设立股东们本来是相互信任的亲朋好友,由于利益争执而发生冲突,公司法又缺乏股东行权的引导和规范机制,由于大股东滥权导致纠纷发生,最终也破坏了朋友情分。类似的案件在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也发生很多,作者曾以律师身份参与处理了10多件此类案件,对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行权没有节制的状况有直接的体验和感受,非常理解受到大股东挤压的小股东投资以后如同“身陷囹圄”,无从解脱的痛楚境地。这些事情的大量发生,不能不使得我们除了考虑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体制需要建立外,在更深的层面上去触动一根敏感的神经,即国人的合作意识不强,正所谓“一个中国人可以战胜一个日本人,三个中国人战胜不了一个日本人”的说法,需要我们深刻地反思:我们规定公司股东的人数最低必须是2人以上,到底获得了什么社会价值确无实证,而引发的股东纠纷层出不穷,不甚其烦,固守大陆法系的某些传统教条还有什么实在的意义。“一人公司”在国外的实践不值得我们借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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