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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从诉讼视角考察

  (三) 明确地赋予小股东广泛的诉讼实体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法院介入社会生活的层面不断扩展,由有限公司小股东提起的诉讼已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案件的类型也日渐复杂 。根据作者的了解,在今日之中国,法院已不同于数年前的情况,对股权纠纷的案件受理基本无问题 ,困难的情况在于,一是小股东派生诉讼受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目前有的法院不仅敢受理并能够判决;有的根本不受理,理由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受理无法律依据;有的虽受理了但不敢判决。二是公司法提供给法院判决的规范资源奇缺,法官即使满怀一腔正义,面对无助的小股东也只能违心地办理错案,如本文注释19中所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判决《上诉人薛文源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股权纠纷案》即是这种情况。在此案中,我们试着设想一下,如果上诉人明确地首先向法院请求命令被上诉人立即举行相关的股东大会,尔后再由法院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如果拒绝召集股东大会,可由法院自行召集,或以被上诉人抗拒执行法院裁定之理由对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就大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是主动召集股东大会,而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这种请求在公司法上又无依据,法院该怎么办?可以想见,法院要驳回当事人的这种请求,将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法院已经承认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企业章程处理股权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数次提出了举行股东会的请求,被上诉人拒绝举行,那么破坏章程约定的就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法院命令被上诉人举行股东大会并没有使法院介入进公司的经营决策活动中,不涉及公司在商业方面的营业判断,法院推进的仍是制度的建设与遵守,是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我们扪心自问,这起案件到底还是一起错案,公司法不完善,上诉人的律师未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举行股东大会的请求,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胆小躲事,或忙于结案,草草了事,谁的错?
  作者主张,公司法中应当对小股东的请求权予以全面规定,这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公司经营状况知情权,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回购的请求权,要求大股东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的请求权,要求公司采取适当措施向加害人追索损失的请求权,要求大股东对冲突利益事项回避表决的请求权等。某些请求权的有效行使必然触动公司的资本制度,需要通盘考量,但方向一定是方便投资者,宽松公司和股东活动的空间。这些请求权的诉讼表现形式就是小股东不公平妨碍请求权,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盘令 的权利,以及派生诉讼权 。
  (四) 重新检讨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直接适用一人公司体制
  传统的公司法注重有限公司的社团独立地位,并推理公司有两个成员的情况下会形成相互监督的机制,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正面的意义。从资本主义各国的发展情况看,股东人数和严厉的资本制度给债权人以保护的效应逐渐成为公司法上的历史,现代社会公司的客户更看重的是公司的以往信用纪录和由专业的会计机构制作的公司的财务报告,如果一个以损害客户利益为目的的公司,股东人数有两人时并不会减轻客户的风险。在我国,许多小公司的真实股东实际上就是一个人,公司法强行要求2人以上,造成了某些虚假的注册现象,并引发了不少本不应该发生的股权纠纷,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我国香港的公司制度至今维持英国1985年公司法的蓝本,法律规定封闭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但法律未规定各股东的投资比例,于是一家由2人设立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有限公司,其中一位股东可以只投1元港币,另一位则可投9,999,999元港币,这是法治的精神。在大陆,出现这种情况,工商机关会百分之百地拒绝注册,他们按自己的理解去执行法律,制定出股东投资持股的地方的比例要求,这即破坏了法治的统一,也为真假股东在未来的诉讼纠纷创造条件。据称,工商机关对夫妻设立有限公司自行在制定规则,真不知他们的这种权力是哪里来的,有些地方夫妻设立公司干脆不予登记,种种违反法治精神的做法确与公司法上对有限公司规定2人以上这个条件有关。
  如前所述,如果我们能够把关注个人、以人为本的信念引入公司的设立条件,承认一人公司实际上会大大地提高我国公司法的先进性,同时把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跟进并细化,就不会增加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风险。当股东为一人时,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国家为此所付出的司法成本会大大下降,投资的环境会比现在好。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还是应当保留,因为小公司的人合因素是永远存在的。投资者开办有限公司,是一人单干,还是与他人合资,全由他或他们自行决定。
  
  注: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注释】  上市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从事非法的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透支上市公司资金或让上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在二十世纪末期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隐患,已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忧。中央人民政府的专责部门已采取了若干措施对其予以治理,如通过修改《会计法》加重了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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