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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从诉讼视角考察

  三
  仰仗股东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确是有限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
  在我国特定的社会人文环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规则意识淡于朋友情分,这一不争的事实有助于公司的设立但不利于公司的运行。我国的传统文化强调中庸,忍让,和气生财,这有利于在股东间创造和谐的合作气氛;“亲兄弟,明算帐”,则突出了利益关系的明确在人际关系中的重要性;“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人为财死,鸟为食亡”是对人性自私层面的深刻反映;“一个和尚挑水吃,两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的谚语揭示在缺乏规则约束的环境中人们试图躲避义务的惰性。在这片充满矛盾的理性的土壤上,市场经济体制推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集资本、股东合作、摩擦、友情、管理于一体的经济活动主体,相对于股份公司来讲,有限责任公司更能够对我们的国民性施加考验。法律倡导股东地位的平等和单位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益的平等,但公司的实际支配者在意识上往往从“官本位”的心理路径出发习惯地作出判断并形成决策,把大股东的地位庸俗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的“一把手”。资本多数决原则一旦帮助大股东实现了其对公司的控制,大股东更感兴趣的是建立公司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特别是人事和财务负责人与自己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让他们绝对服从于自己比让他们按公司建立的规则办事更重要。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远不如公司中的中层业务负责人。在小股东权利被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没有大股东的允许小股东不可能得到利益的分配,甚至不给看公司的财务帐目,股份转让无法实现,撤回投资又为公司法所不容,许多地方的法院甚至不受理小股东的起诉或在受理后无从下判,因为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作出任何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就是本文作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所说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保护更具紧迫性的理由。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体制下,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式公司小股东所受大股东和支配董事侵害的情况,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在遭受侵害时的悲惨程度更为加剧。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北京青年报》曾发表文章警告某些国有垄断企业尽快转变经营机制,以防“狼来了”(“狼来了”是文章的题目),本文作者就此在一次学术讲座中提出,“对中国的消费者来讲,‘洋狼’来了不是坏事,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土狼’,‘土狼’依赖于政府的支持,无自律、无规则约束地掠夺消费者,‘洋狼’来了可以迫使‘土狼’在消费者面前变得温顺些,变得有自律,有规则约束,消费者可获得更多的利益和更好的服务。”现在看来,侵害公司小股东利益的大股东和支配董事的确具有“土狼”的品性,要想对小股东给予充分的保护,就得为大股东设定制约的规则。
  当然,从辩证和事实的角度看,股东利益的一致性并不能完全替代矛盾和冲突的发生,问题是需要在维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和限制大股东滥权之间确立一种制度上的平衡,使大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全过程中对小股东负有利益关照的义务,大股东及其选举或委派的董事不可以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同公司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这不仅仅是对大股东的商业道德的期望,而且必须变成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让法院获得足够的法律资源对小股东的诉讼救济给予充分的保护,而不再处于面对纷繁复杂的股东侵权案件除了适用“公平原则”之外没有其他的方圆规矩可循的尴尬境地;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股东人数少,加上中国的特殊环境因素,简单地搬用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尝试性制度规定并不完全适当。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单独设计安排。
  在股份公司体制下,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和股份以证券形式在千千万万的股东中间流动变化,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政府自己的社会管理目标追求及安危系在其中,政府不仅可能而且必须通过关注和监管证券市场的途径介入到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中,无论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发行,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合并,还是管治虚假信息披露,内部人控制,内幕交易,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等,事事处处可看见政府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具体行为。在这些事务上所形成的各种制度对有限公司均不能适用,具体来讲,在有限公司体制下,政府动用公共权力机关的资源对小股东利益给予保护的可能性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政府控股的有限公司发生股东纠纷时,政府机关出面调停的情况时有出现,但其作用的力度还是不够强,操作过渡往往引发行政诉讼,政府越来越不想出手。如此以来,司法救济手段就成了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强有力甚至是唯一的方式。由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体制,判例并不是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处理牵涉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案件时期望公司法有较详尽的规定是必然的。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它在原则上对股东的权利是肯定的,并且从最一般的角度如股东会的权力,董事会的职责,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董事、经理的忠诚义务等对股东权的实现设定了一些规范。但是,问题也就出在这种“一般性”和“原则性”上,公司法的制定者过分地突出了公司法的组织法和强制法属性,忽视了公司法对投资人冲突的解决功能的发挥,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根本就不在立法者的视线之内。多年以来,我国一些法律在立法的价值目标上追求体系的完备,而忽视每一件法律在纠纷处理中的动态适用;重视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维护职责,而忽视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和渠道的通畅 。立法上的这种指导思想是公司法忽视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建立的一个根本之滥觞。此外,我国公司法注重继承20世纪中叶以前的大陆法系公司法的主体框架,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疲软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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