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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权力---法律职业阶层在中国的兴起

  所以,建构法制、法律职业的独立性,或者是司法独立,那不是法律表面上的宣扬,或者是口号,而一定是要让法院和法律职业界有一种实实在在的社会调整的权力。我总觉得,这是到今天我们在建设法制过程中还远远没有解决的问题。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干预,检察权是独立的,人大是至高无上的,但是我们分明看得到另外的说法和实践,例如全国人大要在党的领导下行使最高权力,你就说不清楚了,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魏:中国从传统的皇权统治到现代的政党统治更迭这一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是非常值得注意的,就是政治权力,或者说国家权力几乎渗透到了社会的每个组织和角落,这种高度的集权化和控制化,导致了一切的泛政治化后果。司法独立当然在这样一种权力格局下是不可能的。
  贺:你提的这个问题非常关键,可以说中国司法不独立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司法政党化和行政化。这种治理模式在早期动员全社会资源方面是非常有效的,但是到了现在政权从政治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时期,对我们进行改革开放,就不仅是无效的,反而是不利的,有害的。
  我们可以从司法管理制度就可以发现司法独立的困难所在。我们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了与行政机关甚至军队相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官员的职称体系,例如我们有所谓的处级法官,科级法官等等。同时,法院内部的庭长、院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像我们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等级服从制度极大地违反了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它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因为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我曾有幸和我国的一个司法代表团一起考察美国司法制度,在与美国同行的交流过程中,我们的法官,包括那些院长、副院长们感到最难以理解的问题之一,不是那里法院的位高权重,而是法院院长(首席法官)对于其“下属”的无权无势。他们感到困惑的是,离开了院长或其他上级的领导,法官们岂不是各行其是,整个法院,甚至整个司法体系如何能够避免陷入混乱和普遍的腐败?我们完全没有想到这个世界上还有另外一种全然不同的法官管理模式。在那里,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分别,院长也好,庭长也好,他们只是行使一种纯粹的行政性职能。他们是所谓“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ONE AMONG THE EQUALS)。法官之间的平等不仅表现在特定法院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平等的。我们说司法独立首先是法官独立,正是这种平等的价值奠定了法官独立的前提,也是司法独立的前提。
  和这个法官之间等级制度的设置相关联的另一个特征就是上下级法官关系的行政化。近代型法官之所以有不同审级的设计,即除了初审以外,又设置了上诉审级,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上诉法院有权改变初审法院判决结果的事实并不表明前者和后者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虽然我们的宪法法官法在制度设计上都接受了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不同于行政机构或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观念。例如宪法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过,框架结构是一回事,实际运作又是另一回事。例如“监督”究竟含义如何却是一个不容易确定的问题。近年来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即下级法院就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给出有关判决结果的指导意见。便是这种模糊的典型例子。请示制度外,上级法院更可以因为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地对下级法院加以“指导”。其结果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法院和行政机构也就无二了。
  魏:除了司法的行政化之外,还有一个很严重的就是司法的地方化问题。我们可以时常在传媒上看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文章,这实际上导致了司法的多元化,不利于一个全国的统一市场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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