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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外资并购的微观法律环境综述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4条。 
  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4) 可以改善环境的。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诸如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减免待遇;外资生产企业“两免三减”的定期减免所得税优惠等。
参见《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9条,《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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