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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外资并购的微观法律环境综述

中国当前外资并购的微观法律环境综述


李寿双


【关键词】外资并购 法律环境
【全文】
  中国当前外资并购的微观法律环境综述
  本文将具体分析中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范对构成外资并购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组件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只详细分析了其中最主要的九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在笔者看来,对每一个具体问题的法律调整即构成了一个微观的法律环境空间,而也正是这些微观的法律环境空间的结合构成了整个的外资并购法律环境。
  一、外资准入的产业政策
  遵守中国外资准入产业政策是外资并购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广义的外资准入产业政策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外资准入产业政策,即指是否允许外国投资者在某个具体的产业领域进行投资以及投资比例的限定等;第二是外国投资者的资格。即对可以投资某一具体领域的外国投资者规模、资质等的要求。国家强调行业准人规则的刚性,明确规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另外,外国投资者的资格也必须达到相关要求。
  二、审批
   外资并购的实质是外国投资者以并购的方式在我国设立或者并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最终还是要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仍然需要行政审批,外资并购也被统一纳入外商投资管理范围,因此外资并购仍然需要按照我国目前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设立手续。由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另外并购方式与新设方式投资的在审批上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前者需要承担垄断申报和审查义务,审批机关需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垄断审查(详见下文论述)。此外,有些特别行业外资并购的审批由具体的行业监管机关负责。如《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三条规定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银监会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外资并购上述几类金融机构并不需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程序由商务部门审批。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于并购涉及国有企业的,外资并购除需要按照前述程序进行审批外,还可能需要履行其他审批程序,下文将对此集中介绍:
  1、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审批的一般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该《办法》规定:(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4)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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