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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征收船舶港务费行政行为纠纷案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征收船舶港务费行政行为纠纷案


郭国汀


【关键词】船舶港务费/船舶进出港/上下客货
【全文】
  
  代理词
             案号(2004)虹行初字第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海事局委托,作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涉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们认为本案讼争的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行为合法与否,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关于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通知》(交人劳发[1999]292号)(证据1)、《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证据2)、《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证据3)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包括崇明等三岛临长江水域的辖区内依法征收船舶港务费,此属双方不争之论。二是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法律依据,其中争议焦点是依《港口费收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被告有权征收船舶港务费?
  原告指责被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不合法,其主要理由为:(1)讼争船舶航行于上海港区域内、没有“进出港”行为;(2)崇明等三岛航线属上海城市公共交通范畴。因此,不应列入船舶港务费征收范围。被告抗辩认为征收船舶港务费是其法定职权,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4年8月,根据交通部(1992)967号<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上海航务管理处向向原告亚通公司由宝杨路码头,石洞口码头至崇明的轮渡(包括车客渡,客渡)按船舶每航次各征收每净吨0.25元船舶港务费;
  1999年10月根据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崇明,长兴,横沙三岛的航务管理及船舶港务费征收权划归上海海事局.并经交通部与上海市政府书面正式确认.上海海事局向原告征收由吴淞至长兴,横沙,崇明的轮渡及由崇明至吴淞的轮渡(客船,车客渡船)的船舶港务费.
  2003年12月,原告以被告征收船舶港务费于法无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行政行为及返还自2001年1月起征收的两年船舶港务费合计人民币8,312,297.00元.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1)被告征收船舶港务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原告系公用事业类企业,原告船舶在上海港界范围内营运,没有驶出上海港;(3)原告轮渡与客轮属上海城市公共交通同一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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