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问题的探讨

  从实践来看,站在国有企业改制整个过程的宏观高度,从法律层面进行通盘考虑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不多,因而对国有企业改制难以形成有力的通盘的法律指导,这也是国有企业改制没有法律人声音的一个重要原因。
  4、 实践层面:司法滞后、法律服务滞后;
  国有企业的改制任务繁重,而且国有企业改制存在立法滞后、行政主导等原因,同时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对法律中介结构的认识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历史包袱,同时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也是一个不断发育和成长的过程。
  因此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法律服务形成市场经历一个比较长的发育过程。而且法律中介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曾经也是模糊甚至是空白的,对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服务是否存在市场,以及如何介入市场等等问题,与之相关的研究和实践都是滞后的。这也是导致法律人对国有企业改制缺乏强有力的声音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法律人的声音尽管呈现一种越来越强的趋势,但是从前一阶段来看,法律人对国有企业改制发出的声音是微弱的。
  二、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分析
  1、改制的法律概念
  企业改制的概念:企业改制在我国主要指国有企业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而进行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社会系统工程。
  从法律的角度看,企业改制实际上是改制企业与其他参与改制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
  从改制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企业的出资结构(股权结构)、内部治理结构、企业收益分配结构、劳动用工制度、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微观企业制度进行的一系列相配套的调整与改革。
  从改制的目标来看,在我国现阶段,对企业改制可以从不同层面上来理解。
  在广义上或宏观上看,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到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的根本性调整,即通过企业改制实现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行业和领域的退出,在完成“国退民进”的任务后,结束国有资本“与民争利”的局面。
  企业改制在狭义上或微观上指国有企业的企业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即是要把国有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主要由政策和行政指令调整的政府部门附属物改制为自觉接受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独立自主的市场竞争主体和经营主体;从行政调拨、配置社会资源的工具改制为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主体;从“小社会”、“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性组织改制为高度专业化、开放性的法人;从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工厂企业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管理合理化以及风险分散化的公司;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单位式企业改制为权利与责任共存、权利与义务均衡的现代企业法人。
  2、改制的法律性质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国有企业改制实质上是国有企业框架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调整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国有企业由政府权利客体转变为市场的主体,完成了由客体到主体化的变迁,因此可以说,国有企业改制就是改制企业由政府的权利客体到市场主体的转化过程。而另一方面,国有企业转型过程又是通过将国有企业作为一个交易对象,正是通过对国有企业而不是企业的产品的交易、处置等操作实现了国有企业的地位转换,因此可以说国有企业改制又是一个主体客体化的过程。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质可以从国有企业客体的主体化和主体的客体化两个对应的角度分析。
  (1)从法律性质上看,国有企业改制是国有企业由权利客体转型为市场主体的过程,即客体的主体化。从法律的视角看,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对国有企业享有所用权,国有企业是政府的所有权客体,政府是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主体,换句话说,国有企业只是政府的附属物。政府通过国有企业间接地向职工提供全民就业和非货币化的福利,从另一个角度看,国有企业实质上充当了政府的代理人,代政府承担本属政府义务的社会保障职能,政府和国有企业之间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从宪法的角度看,向社会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是政府的一个主要义务,职工有权在年老、失业、疾病的情况下要求政府提供必要的保障,但是在旧的体制下,政府并不直接对职工提供社会保障,政府把这项义务转嫁给了国有企业(但同时又抽走了企业的剩余),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相对于职工,处于一种宪法意义上的“违约”状态。另外,政府是部分外部主体(如银行等)的所有人,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是政府的权利客体;对另外一部分主体(如要素供应者或产品购买者等),政府通过行政命令严格控制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它们是政府的行政相对人。国有企业和外部主体之间只能在经政府扭曲的市场环境之下进行交易,它们是管制市场中的交易人,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们都是国家经济计划的执行者或一个单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旧的体制下,国有企业仅是政府的一个权利客体,政府通过国有企业实现其经济战略(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并安排其代为承担部分社会职能。政府是旧的权利框架或体制下的主导,国有企业不过是政府棋盘上的一个棋子(客体)。
  改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权利关系(实质上是法律关系)调整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旧的权利安排体制被打破,新的体制逐渐形成,在新的体制下,国有企业不再扮演政府附庸的角色,相反,它已经被塑造成(或试图塑造成)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通过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完成了从政府的客体到市场的主体的一个“客体主体化”的巨大跃迁。如图二所示,“政”、“资”实现了分离,政府的政治性职能和对国有企业的经济职能开始由不同的角色行使,国资委统一行使出资人职责。国资委成了企业法或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人或公司股东,它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适用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调整,系出资人或股东与企业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市场主体,政治意义上的政府不再直接控制国有企业,干预企业微观经营,而是充当市场调控主体的角色,依法实施宏观调控,引导国有企业的发展。同时,政府承担起了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通过构建社会保障保护网为职工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另一方面,国有企业与职工之间按照《劳动法》建立了新型的劳动关系,职工不再对企业有依附关系,它通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企业则按照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薪酬。同时,国有企业与其他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演变成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它们在自由的市场上平等地按照合同法等进行交易。
  (2)从法律方法上看,国有企业改制是将国有企业作为一个可交易的客体进行操作的过程,即主体的客体化。企业改制的法律方法,从民商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实际上是将企业作为商法中可以流转的一种特殊客体,即企业作为所有权的交易对象,企业改制不仅赋予企业对自身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而言,企业又是所有权的客体。后者的法律属性是当前改制的重要特征。企业具有法律上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企业法和商法上的主体,是法律人格的载体。另一方面,作为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所构成的经济单位,它又是人们赖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殊商品,是可以转让、交换的综合性财产,因而也就成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客体。企业作为主体或客体的地位取决于其所依存的法律关系,相对于企业自身的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的关系的主体;而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和所有者而言,企业是所有权的客体和交易对象,并且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也不限于自然人,而更多的情况下可能是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拥有,正是企业拥有企业的典型代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