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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宪政意识

    分析以上几种观点,前三种观点都是从法律意识的角度出发,缺乏对宪政意识特殊性的分析,没有厘清在法律意识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宪政意识与其他法律意识的区别。第四种观点从认识论和心理学的角度出发来把握宪政意识,符合哲学上认识发展的一般规律,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但是同样缺乏对宪政意识的区别性特征的分析。其实,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考查其历史轨迹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文化土壤之中,可以说宪政本身就是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由各种文化条件不断酝酿的产物。离开某一特定的文化土壤宪政意识无从产生。因此讨论宪政意识时必须将其与一定的文化形态联系起来,任何离开社会文化条件这个基本出发点去讨论宪政意识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宪政意识就是生活于特定文化条件中的人们对历史上已经发生的或现实中正在发生的宪政实践活动的认知和评价。分析这一概念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 宪政意识是一种主观认知和评价,相对于客观现实而存在,与现实生活中的宪法相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对宪政活动有反作用。具体说来可以促进宪法创制、宪法实施以及民主政治建设。在宪法的创制过程中,统治阶级的宪政意识决定了宪法的性质及内容。尤其是在法制传统薄弱的国家里,普通民众不知宪法为何物,宪法仅为精英阶层所知悉,宪政意识成了精英意识。在这种情况下,精英阶层所具有的宪政意识明显地直接决定着宪法的创制。一定意义上,囊括了精英阶层的统治阶级的宪政意识直接决定了宪法的命运。
  第二 宪政意识的形成来源于生活在特定历史时期和文化条件下的人们对历史上或现实中宪政实践状况的总结。一方面,宪政意识的主体是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这里的人,既包括个体意义上的人,也包括群体意义上的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所属的社会阶级和阶层的不同,他们接受的法律文化的熏陶和教育也不同,因此这就使得宪政意识具有了个体性的差异。这种个体差异说明宪政意识的复杂性。同时,人又总是生活在社会情况相对稳定的群体中,他们具有大致相同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因此又使得宪政意识具有了在一定范围内的共同性。这种主体的不同是宪政意识划分为个体宪政意识和阶层宪政意识的依据。另一方面,宪政意识形成的客观依据是宪政实践。不同时代的人由于其所处的历史阶段的不同,宪政活动内容不同,因此所形成的宪政意识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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