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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法律程序化的初步思考

  这时,公众要求政府打击犯罪以维持社会生活秩序,既然诉讼程序不能为控制犯罪提供有力的支持,政府只能凭借政策来进行临时治理,结果总是出现程序之外的政策指导甚至政策取代既定诉讼制度的现象。
  五、刑事政策与法律程序在我国能否双赢?
  面对不断涌现的犯罪高发态势,我国也许应该考虑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构建成熟的诉讼制度,以结束单纯政策性的“严打” 屡遭非议、缺乏必要开放性的司法程序常遇破坏的双损局面,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也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必要性。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无法无天的“文革” 结束后的产物,它仍然不能彻底摆脱阶级斗争、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支配,整个程序法基本是为刑法服务,是为打击犯罪提供程序的“刀把子”。比如,公检法机关享有相当大的裁量权,被告人的辩护权十分有限,审判程序只有一种普通程序。它不仅无法满足多元社会的需求,而且也不能满足诉讼文明与民主的愿望。经过各方面的努力,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法治国理念的影响下,部分接受了程序正义价值,它不仅赋予被告人比较充分的辩护权,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缩减了侦查与控诉裁量权。但由于该法难免存有粗疏与漏洞,更因为司法人员打击犯罪的观念并没有因法律而随即更改。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断被剥夺,公安与检察机关却在抱怨被捆住了手脚,尤其是面对严重犯罪态势之际,他们恳切要求“放权”。最终,伴随着刑事案件不断攀升、犯罪治理效果不见起色,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却日渐其盛。如今,律师届、学界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诉求是如何对公检法机关进行“控权”,而这与公检法机关的“放权”要求正好相反。看来,如果不转换改革思路,仅仅在僵化、单一的诉讼程序中讨论两者如何平衡,司法制度将因无法兼容两方截然相反的要求而陷入危机。而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构建多元化的诉讼程序,让放权与控权思想在不同的程序、不同类型的犯罪面前各事其主从而达到均衡,将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改革策略。
  如果程序有能力吸纳刑事治理政策,这不仅为政策提供了制度平台,让政策能够在法治社会实际的发挥作用,而且,诉讼程序也因此避免了过于封闭,陷入形式主义泥潭而与现实生活格格不入、与国家的现代化过程相脱节的危险。这种政策与司法程序的互动,已经成为司法程序在适应自由社会乃至福利国家发展的重要选择。刑事诉讼程序不断接受政策的调整,是司法制度适用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而且也实现了政策与法律程序的双赢。比如,在美国,从1970年中期尤其是最近几十年,国会中致力于犯罪预防与罪犯处遇的机构——犯罪预防与控制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Crime Prevention)以及新近成立的犯罪预防与刑事司法委员会(Commission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还有各种各样的附属机构,不断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政策、规范与指南,这不仅重申并丰富了诸如司法独立等基本诉讼原则,而且促成了诸如保护被害人利益新理念的诞生。23
  但也不能因此就简单的认为,我国应该把严打政策法律程序化以及在政策、司法程序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如果没有考察清楚其中隐匿的前提与内在局限,改革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如前所述,司法独立并且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同时,刑事诉讼法能够获得宪法强有力的支持,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保证政策性规范的正当性,这是政策与司法程序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不可缺少的前提。但我国的司法现状却恰恰相反——司法缺乏足够的自治性,而且和强势的行政与立法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还有,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制度由于不断受到各种各样政策的影响,基本上是一种“政策实施型”模式。24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提出政策与司法程序的互动,无异于让司法程序完全政策化、彻底沦为政策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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