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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法律程序化的初步思考

  我国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几乎不能转化为法律程序,这与崇尚程序正义理念的法治国思想背道而驰,也与西方国家政策与程序互动模式相左。具体而言,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纯粹是实体的,诉讼程序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变动,同时,实践中的“严打”也只是一种纯粹的刑事政策。21虽然部分政策体现于修正案之中,但大部分“严打”策略没有和刑事实体法与司法程序建立持久稳定的制度对接,“严打”的严厉程度如何以及程序如何便捷都没有任何成文规定,这就形成了无边界的权力。再加上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在我国非正式的确立了“被告人认罪程序”,但该程序主旨在于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十分粗糙。如此以来,一旦“严打”与粗糙的被告人认罪程序相结合,公众的正当权利将陷于十分危险的处境。
  (二)“运动式”治理内在局限的程序法分析
  目前中国的“严打”类似美国的辩诉交易,虽屡遭学界的批评,但由于其强大的司法实践能力仍不失茁壮成长,俨然成为一种必要的制度之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这种运动式犯罪治理的弊端可视而不见。
  每次“严打”结束,媒体总是捷报不断,言说着大快人心的战绩。但有些学者经过实地调查与理论分析却得出相反的结论,认为“严打”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造成刑罚结构的不合理,而且违背了犯罪学的基本原理,犯罪治理最后不过是“扬汤止沸”的权宜之计。比如“严打”这一运动式治理模式由于本身缺乏对现代社会犯罪原因与对策的深入认识,“专项斗争”注定难以取得实效。“严打”运动如同一场消灭犯罪的战役,它拥有战役的优势——比如集中力量对付犯罪体现了“短平快”的效果,同时也暗含了自身的劣势——它只能对那些明火执仗的传统刑事犯罪有效,比如街头犯罪,对那些组织性、隐蔽性较深的犯罪可谓鞭长莫及。还有,频繁的开展各种专项斗争,对公安机关日常社会治安与防范工作也形成了冲击,甚至让很多公安机关患上了“专项斗争依赖症”,上面有部署就打,上面没有部署就等待、观望。这就使得每次“严打”一结束,刑事案件便迅速反弹,而且“严打”斗争频率越密,刑事发案反弹间隔就越短。22在这些充满真知灼见的理想反思中,有很多学者还指出,由于“严打”政策没有转化为制度从而缺乏稳定性,从而让诉讼程序的“六神无主”失去必要的自治性是对司法制度最大的危害。
  在此,笔者试图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解释“严打”难以取得长久治理效果的成因。可以说,我国的司法程序并没有充分从犯罪现实入手进行设计,诉讼制度远远算不上成熟。面对多元社会现实以及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冲击,培育与发展刑事诉讼的成熟形态已引起各国重视。虽然评价诉讼形态成熟与否并没有固定的范式,但一国诉讼制度能够满足其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却是重要的评价标准。从某种角度讲,英美法国家的诉讼制度直接源于现实生活,刑事程序就是侦控机关与法官应对犯罪态势的积累与理论提升的结晶,所以,他们的诉讼程序设计能够比较恰切的与刑法理论、犯罪现况相符。与之相比,大陆法国家的诉讼程序相对于犯罪态势有些滞后,但还是能够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刑法理论的变迁作出相应的制度完善。比如他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基本都能按照轻罪、重罪以及不同类型的犯罪作出不同的程序安排。虽然不能简单的说这样的诉讼形态就算成熟的制度,但它们在应对不同犯罪态势方面确实拥有基本的适应能力,不至于手忙脚乱的完全凭借政策治理。与之几乎相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却呈现出“单向度”的特征,没有和具体犯罪形态建立必要的联系,不管什么样的犯罪,一律按照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来安排程序,简单的分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虽然2003年又增加了“被告人认罪程序”,由于它纯粹是案件积压过于严重而出台的规则,粗糙的规范使得它在实践中适用状况并不尽人意。如此以来,一旦出现某类案件的高发期,单一而又脱离实践的诉讼程序必然对控制犯罪十分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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