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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反思:芜湖原“水煤气”侵权事件谁埋单?

  这此公益性组织,学理上可称它为行政法人。所谓行政法人是一种与法律地位相联系的法律资格。它表明该机关和组织具有行政职权,并履行行政职责,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承担引起的法律后果,亦可参加行政诉讼。行政法人可理解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主体是经国家授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行为并对其负责的组织。这种公益性组织,在国外研究较多。法国行政法上就存在大量私法主体从事公务活动的现象,此类公务主体在王名扬教授的《法国行政法》一书中,未被纳入行政主体。像公有商业公司、同业公会以及通过特许和租赁等方式取得公务管理权的私法组织,归属于实施公务的特殊组织。
  在日本,将行政主体分为如下类型:1.国家;2.地方公共团体; 3.特别行政主体。特别行政主体具体包括:(1)行政法人或营造物法人,即根据法律直接设立或根据法律以特别的设立行为而设立的,以企业经营方式实施行政的公共财团法人,如:住宅都市整备公用、日本道路公用、国民金融公库。(2)公共组合,即以实施某种行政为存在目的,由具有一定资格的成员构成的公共社团法人,如:商工组合、农业共济组合、律师会等。(3)“延伸了的公共之手”,指采取株式会社等私法组织形态,但在实质上承担一定公共服务任务的团体。例如:废弃物处理公社等。[1]
  我国当借鉴吸收国外有关特别行政主体的研究成果及实践做法,完善我国的公益法人制度。像“芜湖市燃气总公司”这样的机构,无论从组织还是功能上都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不是政府机关但又代表了政府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化与拓展,符合政府转换传统公共职能的承担模式。随着机构改革逐步进行,从国家垄断公共职能到政府的逐渐退步抽身,以及公共职能的社会分担,类似地组织还要摆脱政府的直接管理模式,使其具备独立地法律地位。所以,研究此类公益性组织更具现实意义。
  (四)
  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与灵活性,具体到诉讼领域,可民事诉讼,亦可行政诉讼。值得一提的是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也已突破了行政诉讼的范畴,这种实体与诉讼判定标准的分离也恰恰是现代行政复杂化、手段多样化的产物。
  国家行政赔偿无疑当由行政主体来承担。但目前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法学界亦正在全面检讨。有学者认为现行政主体最主要的缺陷在于没有考虑行政主体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有时使得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人,不便于相对人可能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之维护。杨解君教授曾这样界定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个人”。以此为依据,并尝试将行政主体分为名义主体、过渡主体和实际主体。[2] 名义主体即通说所指的行政主体,即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职权活动并对其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过渡主体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实际主体是指具体实际作出行政活动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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