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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反思:芜湖原“水煤气”侵权事件谁埋单?

  在通常的情况下,某种损害发生后到底是该国家行政赔偿还是一般民事赔偿是很容易区别的。但有些案件因对侵权主体的认识不同结果也有所不同,到底该适用国家行政赔偿还是一般民事赔偿则有一定的分歧。比如承担一定公共职能的供电、供水与城市燃气公司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就兼有一般民事赔偿与国家行政赔偿之性质。
  (二)
  1997年前后,发生在安徽省芜湖市的“水煤气”事件就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当时,有不少居民因水煤气中毒而死亡,并且有几个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其中,有一对新婚50多天的成姓小夫妻死于煤气中毒,另有一户俞家老、中、小三代六口人同一晚上死于煤气中毒。这两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是按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裁判结果是:成家索赔约20万元,后被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约2万元并被二审法院维持;俞家索赔约60万元,后被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约5万元。俞家上诉,最终调解由芜湖市燃气总公司赔偿俞家8万余元而二审结案。两案的争议焦点是“水煤气”是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性标准,能否可以直接供给居户使用。在政府供给居民使用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如何分担责任及是什么性质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份至1998年7月份,芜湖市民的确在使用水煤气,但芜湖市的水煤气有其特定背景:1991年2月份一开始芜湖市供应的是水煤气与焦炉气掺合使用气体,到1995年底,焦炉老化,焦炉气就停止使用。因煤气是政府公共福利事业,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事关社会稳定,处在当时的条件下,就使用纯水煤气作为过渡气源,等待三期工程投产完工后再恢复原气源。由于资金等原因一直到1998年7月三期工程才投产使用。芜湖供应水煤气是当时的“无奈”之举,但供气无疑是发展城市公共事业、为市民谋福利之公益之举。
  结果,法院按原、被告六比四的比例判决分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芜湖供应的水煤气与当地政府有关,但作为案件被告的仍然是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尽管水煤气的供应有当地政府公权力的介入,但法院并没有以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立案,仍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管道煤气在一座城市通常只能有一家经营,煤气及设施当属公产范畴。政府支配公产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公众提供服务,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像供水、供电等企业亦都带有一定公益性质。它们是企业,但亦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主要是服务职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三)
  十七、十八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之理念,政府主要任务是警察和卫士,没有必要干预经济生活,政府消极行政,亦被称为“守夜警察”。十九、二十世纪政府事务渐多,人们观念渐变并希望政府成为“超人”。于是,消极行政变为积极行政,政府而成为“万能政府”。扶助功能、管制功能、服务功能等应运而生。特别在服务功能上,要求政府提供社会救济,提供各种服务设施。城市交通、环境卫生、住宅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等。以后,因政府开支庞大,须精简机构,分解职能。于是,又成立了许多公益性公司,通过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如政府通过设立自来水公司为居民供水,设立煤气、天然气公司为居民供气。它们是企业,同时又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可以代行某些政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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