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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反思:芜湖原“水煤气”侵权事件谁埋单?

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反思:芜湖原“水煤气”侵权事件谁埋单?


冯其江


【关键词】000
【全文】
  
  (一)
  所谓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可以分为立法赔偿、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三种。
  立法赔偿在我国目前暂无实际案例,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则已屡见不鲜。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的,相应的国家行政赔偿也是从一般民事赔偿中逐渐分离的。我国1954年宪法97条就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则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我民法通则至今仍在适用,但此条款随着1989行政诉讼法及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而名存实亡。
  国家行政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有一定的区别:第一,损害发生环境不同。行政赔偿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公务员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而发生,通常是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所引起;而一般的民事赔偿则没有此要求。第二,加害人与被害人地位不一样。国家行政赔偿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原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地位,加害人的强制性、单方面性、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较为明显;而一般民事赔偿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看不到公权力的介入。第三,在归责方法上不同。国家行政赔偿中行政主体无过失也须承担责任,即使行政主体对人员的任用与监督没有过失,如果发生了损害且是由人员职务行为所导致,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一般民事赔偿被代理人无过失可不负赔偿责任。另在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国家行政赔偿适用无过失责任的范围要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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