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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案件管辖权

  四、结论
  通过对几种管辖权新理论的梳理和评述,并结合各国的司法实践对网络侵权,网络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管辖权时实践的考察和比较,可以的出以下结论:
  (一)在网络案件的管辖权实践中,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开放式模式,如美国,加拿大等国,通过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科技进步与法律滞后之间的矛盾,由法官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以长臂管辖理论为依据,自由决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这种开放式模式是和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分不开的,是由法官良好的素质,人民对司法最终解决的信任决定的。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全球融合度也进一步加强,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同也在加快,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也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比如在网络案件中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次来解决技术和法律之间的矛盾。当时美国的长臂管辖理论天然具有一种扩张性,这是有违各国的司法主权平等的精神的,应该给予扬弃。另外一种思路是保守式模式,如我国,欧盟等国,即试图将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和依据在INTERNET环境中赋予新的解释,同时吸收一些后现代的新思潮,比如通过立法加强对弱者的保护等,此种思路是值得借鉴的,考虑到了法律的稳定性,但是有些情况下传统的管辖权依据在在网络环境中是解释不通的,如侵权行为地,因此不应该固守传统,而应改结合案件,适时发掘新的连接点,并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给予确认,这才是最终解决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根本。
  (二)世界各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网络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规范,对于管辖权规范各国都处于摸索阶段,但是总的来说各国的司法实践都没有脱离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也就是说在网络案件中,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并未被抛弃,只是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网络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比现实世界中的案件更加复杂,也就以为着会产生更多的管辖权积极冲突,而最终解决办法只有各国之间加强合作,通过订立国际公约,通过国际惯例。正如英国学者安得鲁*斯帕罗所说的:全球范围的数字化空间是一个没有边界的空间,但并不是没有地理位置,这正是产生问题的根源所在。当与互联网有关的争端发生时,问题的并不是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也不是因为当事人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端,而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该适用那国的法律。[42]
  (四)虽然各个国家立法规定与法院的司法实践对网络侵权案件,电子商务合同案件管辖权确定并不是一致的,但是可以概括出共同点,而这些共同点很可能将来会成为国际公约,惯例的基础。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来说侵权行为实施地,是首先应该考虑的,由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中一般具有“发散性”,因此一般不宜给予考虑,在具体的考虑侵权行为实施地时,可以考察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以及网址是互动型还是被动型,法院地是否和侵权行为具有实质联系等因素。其次,面对“原就被”的理论困境,需要引进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此原则的引入,无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是否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来都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的。对于电子商务案件当事人协议管辖是首先应该考虑的,但是应在具体的案件中要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真实,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其次,可以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通过立法或者在司法中由法官决定那些法院可以成为有权管辖的法院;最后,在消费者合同中引入欧盟的立法模式确立对消费者有利的法院,比如消费者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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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Morris: The conflicts of law ,,12thed .5,1993。
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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