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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案件管辖权

  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规定更可能使得原告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
  (二)各国关于电子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实证分析
  1、美国
  美国在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上,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中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该条认可了在线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但在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则协议无效。另外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除了在消费者合同中要考虑公共政策和合理联系的规定外,也无条件的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美国法院的大量判例通常还是按照长臂管辖理论,将网络合同纠纷案件大致区分为被告在法院管辖地有实际营业活动和无实际营业活动两类,对于前一类,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而对于后一类案件,则视具体的情形由法院来决定。比如区分网址是互动型还是被动型,如果互动程度越高,则该网站的商业性质就越明显,该网站经营人就越容易被认为是“有目的的利用”法院地,因此达到了最低联系的标准,符合长臂管辖理论,法院从而给予管辖,如1996年的CompuServe,Inc.V.Patterson案,法院认为,原告的营业场所设立在俄亥俄州并不构成俄亥俄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相反,被告有目的的通过因特网在俄亥俄州进行交易,才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40]因此可以说美国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管辖权确定主要的依据是网站管理者利用法院管辖权选择条款,让客户在进行电子交易前就知晓,并通过自己的点击阅读以及同意来了解确定法院管辖权确定问题。这是管辖权确定的首要方法,其次就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结合长臂管辖理论来确定是否有管辖权。
  2、欧盟
  欧盟关于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欧盟委员会1999年提交给欧盟理事会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则草案》,该草案于2000年12月通过,并于2002年3月日开始生效。该法律重申了卖方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原则,如果合同的履行地不同于被告的住所地,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所在国或者合同履行地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赋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如果企业运用各种手段在成员国从事商事或者职业活动,或针对该成员国从事这种活动,而且消费者与企业订立的合同也属于该活动的范围,则消费者既可以在其住所地过法院起诉,也可以在企业住所地国家法院起诉,如果消费者被起诉,那么只能由其居住地国家管辖。[41]这可以说是现代社会保护弱者思潮在立法中的体现。
  新的《布鲁塞尔公约》为解决互联望上的电子商务管辖权提供了很好的范例:一方面对管辖权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在本国法院进行诉讼;另一方面赋予根据互联网合同选择法院条款获得的管辖权的专属性和有效性,很好的平衡了消费者和网站经营者的利益。
  3、中国
  我国并没有出台新的法律来确定网络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程度还不是很高,模式也主要集中在B to B(企业与企业),而B to C(企业与消费者)交易模式所占的比重还很小。因此对于网络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权确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中的涉外管辖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这些地点可以是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地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等。而在网络中电子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都变的模糊,比如在线服务交易,软件交易,合同是在网络上以电击合同的方式成立的;商品,服务是直接通过网络以比特的形式传输的,何处是合同签定地?何出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弥补法律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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