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网络案件管辖权

  2、加拿大
  Braintech Inc.V.Kostiuk(1999BCAO169)[32]案是一个BBS侵权案件,原告向被告在美国的得克萨斯州提起诉讼,法院最终以缺席判决的形式获得了30万美圆的赔偿,被告上诉至该省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作出判决:A 简易审判法官没有考察当事人和得州之间是否存在着联系,也就是“真实而实质的联系”,对此他犯有错误;B案情表明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原告公司的办事处所在地)才是审理此案的唯一的“自然的法院”(Natural forum).同时上诉法院指出:“本案中被告消极的且短暂的使其言论在网络空间出现,此种联系并不构成‘真实而实质的联系’(Real and Substantial Contact)对美国法院来说,这也不构成对一个非居民实行属人管辖的基础。”[33]从此案件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加拿大的法院受到美国较大的影响,使用“真实而实质的联系”来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有权对域外的人行使属人管辖,其实是美国长臂管辖理论的变种,而且法院判定联系的根据也是传统的物理空间比如法人的住所(办事处所在地)。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案子比较少,第一个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案例是新南威尔士州的辛普森法官(Simpson)于1999年7月2日判决的Macquire Bank and Anor.V.Berg 案③,此案是一个网络诽谤侵权案件,辛普森法官认为:尽管法院有权限制发生或可能发生在管辖范围以外的行为,但法院是否行使这样的权利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行为,在判决是否行使此项权力时,法院必须考虑如是否存在更合适的法院和所做出的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因素。在一个特定管辖范围内,维护一个可进入的网站本身并不能赋予法院在该管辖范围内对被告行使管辖权。[34]虽然澳大利亚关于网络侵权方面的司法案例比较少,但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法院并未象美国法院一样,将长臂管辖理论延伸至网络侵权案件中,而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对其司法管辖权进行了自我的克制。[35]这就为我们如何解决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提供了思路。
  4、中国
  我国法院审理涉外的网络侵权案件基本没有,而受理的大部门是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网络侵权案件,通过“恒升诉王洪案”[36],“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37],以及“瑞得诉东方信息服务公司案”[38],可以看出我国的法院基本上沿用了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传统模式,只是在解释何为侵权行为地是考虑了网络的因素,而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对象,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任何用户通过自己的主机访问或者接触别人的网站,首先必须接触载有该网页或网站的服务器,只有先接触了服务器才可能基础到服务器上的内容,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接触了该服务器,因此该服务器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服务器所在地的法院应该有管辖权。
  但是此规定也有很大的缺点,比如,侵权行为地在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通过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来确定,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上却具有全球性,比如网络诽谤,网络侵犯名誉权,全世界有互联网的任何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而对于地域管辖,如果根据某连接点的出的管辖地是全部法域,比如全世界,则该连接点应该归于无效,此时应该寻找另外的连接点作为管辖的依据。[39]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某个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意义上的确定的特殊指向性,即具有“收敛性”时,它才可以作为管辖权的连接点,而具有“发散性”的地域不应该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比如难以找到“收敛”的连接点,此时才可以考虑“发散性”的连接点。按照这个思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连接点一般应该慎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