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网络案件管辖权

  最后,从技术上考虑,上网者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隐藏真实的网址,从而使他人很难通过网址来确定其身份,比如登陆论坛或者OICQ都可以选择隐身登陆等。这更使得查明用户的来源变的困难。
  四、各国关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实证分析
  常见的网络案件通常包括网络侵权案件,网络合同案件,前者又可分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网络域名侵权案件,后者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合同案件。通过对一些国家处理网络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的分析,有助于明确将来立法的趋势,毕竟法律是一种保守的力量,理论常常是灰色的,理论的猫头鹰总是在黄昏时才飞起。反而常常是司法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下文就将各国网络案件分为网络侵权案件和网络电子商务合同案件两部分,分别考察各国在两种案件中采用的管辖权确定方法。
  (一)各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实证分析
  1、美国
  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各个州都具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美国天然就是国际私法理论产生的故乡,通过对各州司法实践中网络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考察和分析,近似于考察了国与国之间的实践。加之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网络技术大国,因此美国法院的做法很可能成为以后制定相应国际公约的基础。美国各州间相关网络方面的案件是很丰富的,案件涉及到EMAIL,BBS,CHAT ROOM,网址等多方面。目前美国法院出现了将传统长臂管辖权的理论适用于网络案件的倾向,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是指当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其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26]
  美国法院通过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确立了长臂管辖理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符合发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的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如果诉讼的起因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缺乏与诉讼的起因相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27]这种以最低联系为标准的长臂管辖权理论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又发展为以“有意接受”,“营业活动”等为标准来认定和判断被告是否与法院地之间达到了最低联系。
  具体到网络案件中,在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案[28],此案是一个网络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纽约州法院以被告拥有一个可被世界访问的网站不构成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如果被告没有故意针对纽约州的“进一步”(Additional Activity),并且从纽约州获利,就不构成对纽约州的最低联系,因此纽约州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Cybersell Inc.V.Cybersell Inc案[29],此案是网络商标侵权案,在此案中,亚里桑那州法院将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Passive Site)和互动型网址(Interactive Site),并认定案件中被告的网地址为被动型网址,从而拒绝行使管辖;在Inset System .Inc.V.Instruction Set.Inc案[30],此案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中康州法院认为被告设立的站点可以被某州在内的世界各地的人访问,而且其站点上的广告也构成对康州的重复商业引诱(Solicitation of Business),从而具备了最低联系从而对此案行使了管辖权。从以上三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各州关于网络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显得比较混乱,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完全可能在不同的州法院得出不同的管辖权结果。但是总的来说,美国的司法时间中已经有了一种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的倾向,只是各个法院在关于最低联系标准的的认定上有些不统一,而且这种理论的实质是由原告首先向法院提出诉讼,然后再由具体的法院裁定自己是否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并非首先明确的制定出成文的法律规定什么案件由什么法院管辖。在具体的认定是否达到最低联系上,很近似于传统的最密切联系方法,而且一些法院提出的一些观点,比如将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Passive Site)和互动型网址(Interactive Site),对前者拒绝管辖,对后者有权管辖都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