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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案件管辖权

  1、司法管辖权区域界限模糊化以及国家司法主权的弱化
  传统管辖权理论认为一个因素要要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必须具有两个条件:A该因素自身有时间或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B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8]这种管辖权依据确定制度是建立在各个民族国家主权独立的基础上的,而管辖权本质上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正如Holms法官所指出的那样:“管辖权的基础是物理空间的权力”.[9]但INTERNET环境是一个开放的全球系统,没有明确的国家界限的划分,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往往借助于数字传输,可以在瞬息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是跨越数国,而其本人却无需发生任何空间上的位移变化.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中,如何划分各国的相对管辖权以及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也是划分管辖权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10]正是这些问题使得INTERNET用户的活动受到主权国家的管辖相对较弱.各个国家的司法管辖区域的划分模糊化,各国的司法主权也进一步弱化。
  2、传统管辖权依据的弱化与非确定性
  传统理论依据属人原则、属地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以住所、国籍、行为地、财产、等连接点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但在网络中这些依据相对弱化,并具有多样性,不易确定性,比如在网络中当事人可以在一个地点游历世界各个国家的网站,如何来确定其住所或者居所?如果用户适用的是便携式电脑,那么他就可以随时随地的登陆网站,那么如何来确定其住所呢?国籍是一国的国民与其所属国之间的一种法律联系,INTERNET环境中的当事人的身份往往是隐秘的,因此确定其国籍相对的弱化,由于网络传输的阶段性和复杂性,使得侵权行为地多样化,不易确定化,比如跨国网络诽谤,全球各地的网民都可以登陆点击浏览,因此可能使得诽谤侵权结果发生地点发生在全世界的任何国家的任何地点,而由于各个国家对于诽谤侵权的救济给予不同的制度设计,使得被侵权人往往进行“择地诉讼”(Forum shopping),增加滥讼和管辖权冲突,比如英国由于法律对被侵害人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使得其成为国际“诽谤之都”。[11]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呢?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今立法还处于空白,学界正在讨论.。[12]
  3、“原就被”理论的困境
  在传统的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而且应该予以优先考虑的原则。这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体现,也是从诉讼经济,取证的便利,判决有利于执行等角度所做的制度设计。但在网络环境下,被告的住所地的确定本身就存在着问题,网络上活动者应该知晓他自己的行为结果会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但他往往不能准确的预见到其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延伸到的具体区域。[13]而且从网络侵权案件原被告往往相距甚远,因此如果继续适用“原就被”的管辖理论,则无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是否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来看,往往会使得原告获得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大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面对网络环境的新挑战,传统管辖权理论应该如何应对?有必要对先现今流行的几种关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新理论给予评述。
  三、关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几种新理论
  (一)第四国际空间理论
  “第四国际空间”理论又称“管辖权相对论”,是以美国斯坦福大学Darrel Menthe博士为代表提出的,他的主要观点认为:网络类似于南极洲,太空和公海这三大国际空间之外的第四国际空间。[14]因此应该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权确定原则,通过比较与类推,他得出“网络空间也应该接受默认的国际惯例,即类似支配其他三个国际空间的惯例,通过制定相应的特定制度(regime-specific)的条约来解决司法管辖权的问题。[15]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网络空间内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加以执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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