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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的借鉴意义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的借鉴意义


李小东


【关键词】台湾民法    借鉴
【全文】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而“民法通则”无此种规定。该规定虽无数语,但用字精巧,内涵深远,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值得借鉴。具体可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确立“司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理念,区分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的界限
  司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西方法治国家的一条成功经验。这一点在民事裁判上体现得更为充分。根据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为目的的,民事争议得不到解决,则社会秩序得不到安全的保障。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如果法官拒绝裁判,则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的不安定因素不得消除,且随时有可能进一步激化,从而达不到公权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但在刑事诉讼领域,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我们知道刑事法领域奉行“罪行法定”原则,所以司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必须在这一原则的框架内进行活动,否则有违刑事立法的根本意图。我国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思想根深蒂固,甚至于可以武断地认为中国自古来就是一个没有私法传统的国度,我们在民事裁判领域内的许多理念都直接或间接缘起于刑事法领域,比如,在证据法上奉行“客观真实”主义,在实体法奉行类同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观念。这种诸法合体中的简单移植,混淆了公法与私法在性质上的差异从面导致在裁判方法上的差异。举例如,在公司法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帐目,但被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排除妨碍。对于股东是否有这样的权利应当没有异议,但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保护呢?股东可以和公司进行协商,但如果公司拒绝不配合,股东只能通过诉讼这一最后屏障来维权。但公司法对此则没有做详细的规定,于是,不少法院便以“法无明文规定”对此案不予受理。我认为,法院的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将民事审判等同于刑事审判等,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理念。但如果在立法上确立如“台湾民法”的规定,则消除了法官拒绝裁判的理由,法官不得在民事裁判中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的,还有习惯,习惯没有的,还有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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