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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火灾案析记者作证豁免权制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邻居证人证明及消防部门《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均说明是贺镓住宅发生火灾,故可认定本案火源来自上诉人贺镓家。气象证明及报刊报导不能作为火源根据,故对贺镓主张火是从林佳家烧起的,不予采信。原判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贺镓分担林佳经济损失的70%,并无不妥。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本案因一家意外城门失火并殃及池鱼,然火到底源自哪一家,事后双方又各执一词。事件经记者报道后,两家都得到社会同情与援助。在记者报道文章《火场内外洒真情》里,除涉及有“群众捐款捐物”外,还涉及了当时火灾情况。(比如:“烈火已烧通贺家屋顶,火借风势迅速向左邻右舍蔓延”等。)二审中,上诉人又拿报纸作为证据,证明当时风向天气。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类似情形,当事人以报刊上的报道作为证据,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案件某些情形。然对方当事人一般都要求记者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因不符合“证人证言”之证据规则要求而不予质证。关于记者(这一较特殊的证人)是否一定要出庭作证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此方面的明确规定。
  据报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12月15日),2002年12月11日,海牙国际法院上诉法庭5名法官一致作出了一项裁决,宣布记者享有“作证特权”。通俗地讲,就是说记者有权拒绝出庭作证。这一判例从国际法上确认了记者享有“作证特权”或作证豁免权制度。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国际法院的判决对我国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不妨碍学者对记者“作证特权”的探讨。支持记者作证豁免权者认为:“记者如果出庭作证,将使记者的采访对象、记者本人的安全没有保证,记者的采访权和公众的知情权将受到伤害。” (笔者导师之一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就持此观点,张老师曾在西南政法大学带笔者半年外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学生只有三名,笔者是其一)。赋予记者“作证特权”后,如果法院传讯记者出庭作证,记者有权加以拒绝。当然,记者如果自己愿意的话,可以例外而出庭作证。持反对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并没有指出记者例外。我国在现阶段应强化证人作证意识与立法而不是相反。(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愿卷入诉讼,“和为贵”又怕作证遭“反报复”的传统观念应当纠正,任何人都不应享有特权。)其实,赋予某些人的“作证特权”,早在19世纪就已经确立。其主要内容是夫妻父子等亲属之间、律师与其代理案件当事人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及牧师与教徒之间不得“被迫”作证,法院不得传讯这些人出庭作证。究其原因在于法律要维护夫妻父子之间的亲情关系,维护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患者及牧师与教徒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同理,记者也应当如此,如果记者被传讯就得出庭作证,则记者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采访对象话语权将被限制,有人会不愿意再向记者讲真话;记者的采访权、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报道权及人身安全权将再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新闻舆论监督权也会受到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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