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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火灾案析记者作证豁免权制度

从火灾案析记者作证豁免权制度


冯其江


【关键词】000
【全文】
  
  
  一、案情
  原告林佳,被告贺镓,案由财产损害赔偿。
  2002年1月21日晚,市官沟沿20号大院内发生火灾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当晚8:40左右,大院内突然停电,林佳与邻居等人出来,发现贺镓屋顶在冒烟,遂将贺镓家门踹开,帮助救火。当时,贺镓与其妻正在大院外棋牌室打麻将,等被邻居叫回时,火已烧至贺镓屋顶。因两家中间只隔了一层芦席,大火很快蔓延到西边的林佳家。林佳因忙于救火及报警,未能及时将自家财物救出,最终两家房屋及家中物品均被大火吞噬一空。不久,消防部门向贺镓送达了“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贺镓住宅发生火灾,因现场遭到严重破坏,未能提取有关火灾发生的直接证据,火灾原因不明。
  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02年6月17日,林佳遂诉讼至当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600元。经消防部门核定林佳的财产损失为21030元,其中房屋损失98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华瑞房地产估价公司鉴定,该房屋损失为14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住宅被烧,经有关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双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火是从被告家烧起的,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住宅起火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分散和补偿,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应分担。关于损失数额,因华瑞公司是专业房地产估价公司,其鉴定结论更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故认定房屋损失额为14938元,其他财产损失以消防部门核定的11162元为准。本案原告不仅对火灾的引起无任何过错,而且积极帮助被告救火并致原告家财物未能及时救出;原告住宅被烧是由于被告住宅起火引起的,起火原因虽不明,但不能排除被告存在过错的可能性,故被告应当分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辩称火是由原告家烧起的,既与消防部门的认定不符,又与其本人陈述“一回家就发现原告等人在其家中救火”相矛盾,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一审判决:林佳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25560元,被告贺镓分担17892元,其余损失76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贺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此次事故火灾原因是不明,火是从林佳家烧起的,一审判决自己分担林佳经济损失70%的根据不足。另外,当晚是偏西风,火不可能从自家烧到西边的林家。自己所举证据即气象资料证明及当地晚报记者采访报导说明,当晚是偏西风且并没有另外的局部风向,原法院认为风向会因地形、地势不同而有所改变是单方面的假想。最后强调,自家遭受火灾后,一无所有,经晚报呼吁、社会无私援助,基本生活才得以维持,原判以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但判决结果显然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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