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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专利:谁专其利?

  观察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历史,可以看到,《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在确立保护尺度以及对等原则的同时,尚为各国设计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留有相当的弹性空间;但随着TRIPS协议的诞生,大部分的弹性空间已不复存在。然而,这种状况依然未让发达国家感到满足。近年来,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越来越多地通过双边或地区性贸易和投资协议,从发展中国家寻求获得高于TRIPS协议规定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承诺(如表一)。 毫无疑问,在全球专利制度中,发达国家的意志将最终得到尊重,一种更高的专利保护标准将不可避免,留给发展中国家的弹性空间将被进一步挤压。
  表一:超出TRIPS协议标准的双边协议例子
  (排列顺序:协议名称/签订时间/超出TRIPS协议标准的规定)
  1.美国-柬埔寨贸易关系和知识产权协定/1996年/每一方必须加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必须在一定情况下将版权的期限延长为从出版时起的75年或制作时起的100年(TRIPS协议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求至少50年),各方不能允许另一方为了医药规章制度在合理的期限内依赖所提交的数据,该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
  2.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定/2000年/每一方必须使《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的有关规定生效。双方均不能将植物和动物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并且必须提供专利期限延长,以补偿专利审批的不合理延迟。
  3.美国-越南贸易关系协定/2000年/各方不能从专利保护中排除动物或植物品种发明。
  
  当此之时,全球专利制度将把发展中国家绑住手脚,严重制约其在专利政策上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公共政策的一个工具,成为影响经济的重要因素。在印度,1970年专利法对医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较弱,被普遍认为是其医药工业快速增长的重要因素,这让印度得以成为低成本普通药物和大包装中间体的制造者和出口者。 然而,发展中国家灵活设计自己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权利,在 TRIPS协议生效之时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想象,到了全球专利制度时代,发展中国家的这些权利可能已被剥夺得一干二净,而只能跟着发达国家的指挥棒亦步亦趋。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CIPR)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曾经建议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等现行国际条约的框架内,“将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排除在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主题之外”;“规定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建立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和充分的政府征用制度”;“规定尽可能广泛的专利权例外情况”;“采用严格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应用性标准(高于发达国家目前采用的标准)” ……对于发展中国家,这些建议在目前是可以自由实施的。比如,我国对商业方法专利就保持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但在全球专利制度的框架内,这些措施可能很难得到发达国家的赞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对某些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发放了大量的专利。将来控制在发达国家手中的全球专利局,很难拒绝发放不受发展中国家欢迎的全球专利,比如商业方法专利等。发达国家为了实现更多的经济利益,也会在全球专利制度中乐意放宽专利性标准。很难想象,在全球专利制度的框架内,发展中国家现有的专利政策决定权仍然能够完好无损,不会旁落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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