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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对客观事实的分析认定,其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
  2、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其性质和特点决定其不具备可诉条件。
  火灾原因认定是以科学的方法对一种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其结论在性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其目的在于事实分析,是基于法定职责或委托而进行的。这种事实上的分析认定是否会对某些人、会对何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不是、也不应是消防机关考虑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他不可能将认定结论送达给可能会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所以也就不可能具有诉讼法上明确的可诉的条件。如对某火灾原因认定是人为纵火,它不必要考虑这一认定是否会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不可将认定书送达给纵火者。当然,犯罪分子在接受审判时可以对作为证据的这种认定提出质疑,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在任何知道这一认定结论的时候都可提出行政诉讼。
  3、对《行政诉讼法意见》第一条第(六)项不能机械地作反对解释。
  该项规定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如果机械地对此项作反对解释,则会得出只要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是,产生实际影响应如何理解在这里不是没有问题:是直接的影响还是间接的影响?是诉讼时明确的影响还是以后将可能被确认的影响?是作为证据被采用而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还是因创设或消灭了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影响?是当下的影响还是未来的影响?可见,条文要件的内涵与外延均可因不同的理解而发生变化,而对内涵与外延不明确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情况,对这种情况不能进行反对解释,而只能进行体系解释。在前面,已论证了如果将火灾原因认定解释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体系的违犯。所以,在解释时,应将影响解释为当下的、直接的、明确的影响,而不应是将来的、可能的、未经确定的影响。
  4、将火灾原因认定列入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践中会产生荒唐的结论。
  火灾原因认定在性质上与价格鉴定、质量鉴定等是相同的,如果这些认定、鉴定均可诉的话,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是荒唐的。如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价格鉴定、质量鉴定都可以当时未向其送达,至今方知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与司法实践以至立法目的均是相违背的。
  5、火灾认定是通过科学的方法、由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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