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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3)具体行政行为应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不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这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直接表现。无法执行,或者说不能通过执行手段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对火灾原因认定进行分析,不难得出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
  (1)火灾原因认定书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火灾原因认定并不是为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而做出的,而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一种客观事实的科学分析认定,它本身不体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公安消防机关在进行认定的时候甚至不知道具体的当事人,如果说原因认定会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的话,这种影响只能是可能的、而不是直接的。是否会产生影响则是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解决、而不是由行政诉讼程序来认定是否存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2)火灾原因认定行为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处理火灾事故的程序有五个环节:一是封闭火灾现场;二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三是核定火灾损失;四是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五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从该法为公安消防机构设定的这些程序看,前四项都是为实现第五项作准备工作的,是公安消防机构对违规行为实施处罚裁决的基础和前提。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它又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只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一个阶段。无论是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还是查明火灾事故责任,都是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作进一步处理——裁决行政处罚作基础工作的。其本身不是完整的行政过程,不能作为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看待。如果环环均可诉的话,整个火灾处理会举步维艰、无法进行。可以想象一次事故处理如面临五次行政诉讼的话,火灾事故处理工作将会是一个什么样子。
  (3)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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