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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王森波


【关键词】行政诉讼 火灾原因认定
【全文】
  答  辩  状
  答辩人:×××区分局消防科
  因原告×××公司诉我火灾原因认定一案,答辩如下:
  一、火灾原因认定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
  1、火灾原因认定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答辩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所实施的行为,如卫生部门的检疫、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检测、甚至是执法部门的一次例行检查等,都属行政行为的范畴。如果对上述行政行为从具体的执法过程来审查,都可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上述行为是否都具有可诉性呢?法律、经验和司法实践都表明,不是的。这说明不能单单从字面的意思机械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从诉讼法意义上,具体行政行为至少包括以下方面的含义:
  (1)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是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着一种内在的限定,即: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而非间接的影响。换句话说,这种行政行为直接创设或消灭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是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缺少上述基础,便不是可诉的、或者说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应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
  一项行政行为可以由多个阶段构成,如立案、调查、听证、决议、决定等。在这些构成要素中,每一项都可能影响到行为的最后结论,也可能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相对人均有权利提出质疑,但这种质疑只能在整个过程结束、最终结论得出之后,才有必要和便利把这种理由表达出来。如果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就此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会告知当事人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纠正,或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后依法向法院起诉。以司法裁定的上诉为例,允许上诉的裁定只包括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三种裁定,而不包括其他中间性的裁定。而这三种裁定允许上诉,主要是因为此种裁定的作出,标志着某一种司法程序的结束。如果对一个行政行为或司法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中的行为都可进行诉讼的话,司法、行政活动将无法进行,这应是一个简单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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