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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强制措施及其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所以,判断海关的一项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措施的标准,从根本上说不应是行为的形式标准,而应是行为的实质标准,即案件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在一个依事实和依法律都将被认定为一个涉嫌走私罪的刑事案件中,海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在一个依事实和依法律都将被认定为一个违反海关监管或涉嫌走私行为的行政案件中,海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都将被认定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而诸如行为种类标准、行为程序标准和行为最终结果标准等形式标准仅仅具有参照作用,而非核心的、本质的标准。具体地讲,案件标准包含的主要内容有:首先,相对人涉嫌的行为必须是走私犯罪行为。在操作上我们可以根据《刑法》第巧1一155条并结合《海关法》第47-49条的规定,从行为的情节,行为的发生地,货物、物品的各类金额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相对人涉嫌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而只是一般的走私行为,或者是与走私无关的一般的违反海关监管、偷逃海关税费等行为,那么这个案件就不是刑事案件。这就要求采取强制措施的海关必须已经调查或收集到了相对人涉嫌走私罪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是当场发现,或者是事后查证,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其次,海关必须是依法律规定按刑事案件程序办理案件,在立案审批、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方面真实、有效。
  
  总之,我们只有把上述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认定海关所办理的某个特定的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下面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分析如下:
  (1)案件本身不是涉嫌走私罪的刑事案件,海关也不是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办理的,则在此过程中海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均为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案件本身不是涉嫌走私的刑事案件,海关却是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办理的,则在此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无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均为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案件本身是涉嫌走私罪的刑事案件,海关也是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办理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适用对象、范围和权限,则这类强制措施属刑事侦查措施。相对人不服,不能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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