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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强制措施及其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第四,适用目的不同。海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有效地履行行政职能。而海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的目的则在于预防、制止和揭露涉嫌走私罪的违法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不同。海关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时间较短,程度较轻,法律规定上的限制较少,而海关刑事侦查措施的时间较长,对人身和财产的限制程度较重,法律规定上的限制也较多,实施起来应遵循严格的程序②。
  三、区分两类强制措施的实践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海关行政强制措施和海关刑事侦查措施的区分标准间题,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学者们提出的区分这两类强制措施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为种类标准。这种观点认为,海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全都是刑事侦查措施,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措施种类的才属刑事侦查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扣押物证、书证等。如果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种类,则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2)行为程序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海关办理案件时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了立案手续,且该案件由海关内部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承办,则在这一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就是刑事侦查措施;相反,如果海关对案件是按照行政程序立案并由海关内部办理行政案件的机构承办,则在这一过程中,海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就应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3)行为最终结果标准。这种观点认为,海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后,如果最终对相对人是按涉嫌走私罪处理的,如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该项强制措施就应认定为刑事侦查措施。否则,海关采取的这项措施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标准都是从行为的形式这一角度来区分海关行政强制措施和海关刑事侦查措施,因而存在着不足之处:行为种类标准片面强调强制措施的种类必须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忽视了对案件性质的考察。如果案件本身不是涉嫌走私罪的刑事案件,则海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即使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种类,也不应被认定为刑事侦查措施。行为程序标准把判断和决定特定的海关职权行为是否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交由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海关来行使,往往会造成在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被诉海关补办刑事立案手续,以“规避”法院司法审查。况且,在现实生活中,面对形式不断变化,产运销一条龙的高科技、高速度的走私活动,海关也往往将情报、调查、侦查、海查等职能部门混为一体,联合实施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案件是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办理,还是由行政案件调查机构办理,很难区分。行为结果标准的缺陷则在于以整个程序的最终结果为标准判断此前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性质,有本末倒置之嫌。而且,实践中的很多案件是在海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既没有案件的处理结果(如给予行政处罚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海关也未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如果依行为结果标准,则相对人便无从选择恰当的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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