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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舍五入”和习惯法

  第二,这种法律观有一种天生的骄傲,或者说“理性的僭妄”。它膜拜少数人或者多数人的意志,对鲜活的经验生活充满了藐视和一种总想去否定的情结。我们曾熟悉的话叫做“人定胜天”。当法来自人的无边意志时,也就是“法定胜天”。
  相反,古希腊以来的西方法学有一种很谦卑的说法,叫做“法律只能被发现,不能被臆造”。他们认为立法不过是用成文的形式把一些从宇宙社会当中发现的规则确定下来。换言之“法则”本来就在那里,存在于社会生活的经验事实当中,也存在于我们头顶的星空。法律的发现观是反意志论的,它也带来两个善果,并较多的体现在英美的法律传统中。
  第一(抱歉又开中药铺),来自头顶星空的规则,意味着超越在人为立法之上的价值观,即意志之外的价值是存在的。立法必遵循某种普适的正义观,俗世间的意志必遵循“更高级的法”。这就是伯尔曼所说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在这个基础上,才可能有对“立法”的审视,有现代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政民主。
  第二,根源于社会经验事实的规范,给了法律一种经验主义或历史主义的视角。用哈耶克的话说,就是制度(法律)的原型不是被建构的,而是人类生活自发演进形成的。“法治”在总体上是对人类自生秩序的保护,不是对它的毁灭和否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那些被广泛认同的规则。而立法不过是运用强制力,加快了习惯被认同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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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是一个较完美的例子。诺曼征服后,国王派出王室巡回法庭处理纠纷。这个时候在不列颠根本没有一般规则可言。换句话说一个法官去当法官,却连一本简易法律汇编都没有。但这并不等于英国老百姓没有“法律”,英国的社会乱了套了。有的是各地大量的习惯法。普通法的诞生过程就是对一个日尔曼习惯法的遵从和整理过程。巡回法官们通过审判了解和接受习惯法。并在中央王室法庭那里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律,也就是普通(普遍的意思)法。因为这些法根植在经验历史中,而不是出于某个激情蓬勃的立法者之手。因此普通法被民众认同度最高,执法成本却最低。因此当我们说英国主要是“法官造法”而不是德、法式的“议会立法”时,我们并不是仅仅在说立法者的差异,我们说的是法律本身的差异。“造法”这个说法容易引人误解,因为英美的法官从来没有横空出世的“造”过法,他们更多的是对习惯的遵循,和对先例的信奉。这个“造”多半是改造,不是制造。
  陪审团制度的诞生其实也和习惯法有关。最初的陪审团是咨询性的,法官把当地人找来,主要目的是了解当地的习惯法,换言之就是聘请法律顾问。至于事实问题则由法官自己判断。这一点很有趣,因为和现代社会法官与陪审团的角色刚好是相反的。后来陪审团才慢慢从提供咨询变为对案件进行事实判决。但这一变化不是削弱、而是强化了习惯法在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价值。因为陪审团的事实裁决除非程序问题,否则是最高法院都不能质疑的,陪审团成员们也没有义务解释自己为什么会这样判断。这就使陪审团制度在事实上具有了一种偶然的“司法审查”功能。陪审团都是由社会普通成员构成的,他们在理论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心目中的“法则”和经验的智慧,而不理会立法的规定,来作出自己对事实的裁决。这样,陪审团制度事实上提供了一个对刚性立法的矫正机制,它可以把民间的习惯法、道德观甚至情感因素引入法庭,使其具有事实上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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