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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页26-27。
在较早时期,“权益”即被理解为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法定的;而利益是因为享有权利而产生的,其内容极为广泛,不固定。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70(该书各专题皆由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首届行政法律专业班学员撰写)。亦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115。近来的认识,可参见夏锦文、高新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进”,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页103。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它只是一种抽象的能力或资格,具有这种能力或资格的人,并不必然地成为当事人,能够实际地成为当事人,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起诉或被诉来实现。”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9。另参见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90-194。
例如,《著作权法》承认死者仍然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与财产权不同,某些非财产权则可在特定情况下超越死亡,发生效力”。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788。
例如,关于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赔偿,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5-292。
有学者以“其他组织”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为由,建议使用“非法人团体”概念。参见江伟主编,前注揭,页117-118。
例如,参见王万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武乾,“试论行政公诉”,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页38-42;胡锦光、王丛虎,前注揭,页633-635;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页16-17;解志勇,前注揭,页40-48;马怀德主编,前注揭,页151-158。当然,主张公益诉讼的论者并不都把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于检察机关。
执行诉讼一般理解为行政机关向法院请求判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在美国、德国皆有制度上的设计,尽管具体内容有所差异。关于在我国创立执行诉讼之设想,参见刘东亮,“‘官告民’诉讼制度设立之构想——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程序改造与完善”,载“大松行政法网”,http://www.86510.com/01dasong/list.asp?id=263(2004年1月20日最后一次访问)。机关诉讼一般理解为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权限争议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诉讼类型。在德国、日本有相应的制度。关于在我国创建机关诉讼之设想,参见马怀德主编,前注揭,页159-166。
参见姜明安,前注揭,页41-42
例如,针对1989年发生的一起县工商局告县卫生局的案件,法官在评析时写到,“行政机关并不是总是管理者,在依法行使其职权的同时,也是其他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成为另一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包括所有的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和各种民间组织。”参见杨生主编,《行政争议与行政审判》,济南出版社1992年版,页94-97。
参见夏锦文、高新华,前注揭,页103。另有学者虽未明确表达此观点,但在字里行间亦透露出权利为法定、利益超出成文法规定的意思。参见胡锦光、王丛虎,前注揭,页598。
参见丁丽红,“关于扩大行政诉讼对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页56。
参见周汉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审查”,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页111。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权益有如下两种:1)凡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便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2)其他权益必须以有法律明确规定为提起诉讼的前提。”周汉华,同上揭,页111。
“这里使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法11条第一至七项行为所涉及的只是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意味着前述七项行为如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政治权、劳动权、文化权、受教育权等,均不能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们认为,前述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涉及相对人什么权益,均是可诉的,均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姜明安,前注揭,页123-124。尽管姜明安教授诠释的目的在于厘清受案范围而不是合法权益,但其隐含之逻辑对框定合法权益的范围也有益处。
正是为此,前注指出可用“法律权益”一词替代“合法权益”。
例如,参见夏锦文、高新华,前注揭,页103。
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PC, 354 F.2d 608, (2d Cir. 1965). 另参见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页85、97。
“受到一个行政行为之威胁的某种纯粹的舒适性或者因该行政行为导致的某种不舒适性,都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属于这种情况的,例如有:有利于欣赏风景的良好视野,某一处自然景观或文物令人产生的愉悦等等;纯粹的不舒适性还有:轻微的噪音,审美上的不快,生气或者懊恼等。”胡芬,前注揭,页246。
关于在德国,不属“受保护的权利”之列的其他情形,参见该书页246-251。关于美国法院在对待不同类型利益时所持的一般立场,可参见斯图尔特,前注揭,页78-110。
Singleton v. Wulff, 428 U.S. 106 (1976). 另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页628。
或许,此案中娱乐场所明显侵害小学生身心健康的事实,使舆论倾向于支持严正学先生的“公益诉讼”。但是,一方面,案件的是非曲直原则上不应成为决定原告适格的要素,另一方面,若利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竞争并不像此案那般可以清晰地作出选择,法院的确有理由怀疑起诉人是否可以最大限度地主张和维护第三方利益。
参见姜明安主编,前注揭,页337。
参见江伟主编,前注揭,页115。就我迄今所接触的行政诉讼案例信息而言,尚未发现为胎儿主张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若将来有所发展,原告其实也是在从事“诉讼担当”。上文提及的原告主张胎儿和死者权益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之关系问题,在此得到解答。
甘文法官也认为合营各方应以自己一方企业受损为由提起诉讼,其根据是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的规定。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71。我只是表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之原则可以存在例外,所以,关键问题在于本文提及的支撑该原则之理由,即合营各方是否可以有效地主张和辩护合营企业本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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