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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例如,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即有学者概括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有:(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包括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和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2)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3)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5)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其他法定条件。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89-91。与此观点类似的,参见邹荣,“‘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学术讨论会综述”,载《法学》1998年第7期,页61-63。不过,亦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是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而不是原告资格的构成内容,更不能将其等同。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页63-64。在姜明安教授近期主编的一本教材中,刘恒教授撰写的“行政诉讼参加人”一章将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界定为:(1)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334。例举难免挂一漏万,但足证歧见之多。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做法。一是有的法院放弃原告资格审查或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作为行政诉讼予以受理。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会使业已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归于不确定状态。……二是有的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时超出法律规定,人为地附加一些条件,对一些构成对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李杰、王颖,“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页47。作者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尽管我并不完全赞成将作者提及的一些做法定性为“错误”,但引述的目的意欲表明,在法官眼中,牵涉原告资格的司法实践是比较混乱的。
以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为例,起诉人一是认为自己在享受自然景观方面有着合法权益,二是认为自己购买了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优惠年票,所以,同南京市规划局批准建设观景台的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是,亦有学者认为,规划局的行为并未“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造成损害,也未增加其法定义务负担或妨碍其行使法定权利及履行法定义务,即属于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的行为。”但该行为确实违法并对公益造成损害,故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参见路国连,前注揭。
裁量(discretion)在六十年代前后成为西方法律界广泛关注的话题,尽管裁量作为一种事实是广泛存在的。关于美国的情况,参见K.C. 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 Chicago: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71. 另见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页115,脚注4。裁量在德国普遍受到重视,也大致起于这个时段。另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允许各种不同的判断;从规范逻辑的角度来看,存在两个以上的‘正确’判断。”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七章后所列的“文献”,页148-150,以及页135。尽管该书所引文献大多讨论行政裁量,但从文献面世的时间可以大致推测德国学者集中关注裁量问题自何时开始。
我曾经较为粗略地提及这些因素如何影响司法裁量的合理运作。参见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555-565。
在大陆法系,“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不以特定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考察;而后者是以特定案件为前提,具体地、个别地讨论某人能否成为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参见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52。在英美法系,“原告资格”概念的对应词是standing to sue,意指一方当事人与某项纠纷有充分的利害关系(sufficient stake),从而可以得到法院对该项纠纷的处理。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pp1260-61。这个概念并未像大陆法系那样严格区分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以来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基本未采用大陆法系的概念区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似乎也没有区分之特别需要。本文沿用此惯例。不过,指出原告资格涉及这两个方面的内容,仍有助于比较全面地理解其意义。
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则散布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之中。不过,较为集中的体现,在于《若干解释》44条
参见前注。另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596-597。该文指出应将取得原告资格的条件和取得原告地位的条件加以区分。不过,该文仍然把在“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成立”等范畴之下考虑的问题,纳入到“原告资格”范畴之下。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最高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登记行为不服请求变更、撤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备原告资格。”该答复载《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中国华侨出版社2001年版,页53(黑体字是本文为突出其意义而加)。有趣的是,这一答复的给出时间,即1999年11月24日,恰与《若干解释》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通过是同一天。
参见前注黑体字。
根据本文之后的阐述,我更愿意在打造分析结构时脱离行政诉讼法所用之“合法权益”概念,而以“法律权益”替代之。但是,一方面,司法裁量通常以现行规则为基础,概念替换并非关键,如何比较正确地理解“合法权益”方为上策;另一方面,我所接触的当前著述都沿用“合法权益”并讨论其意义,若代以新的概念,文中必会出现许多表面上的混乱。为此仍然运用“合法权益”一词,下文也只是在标题处点出“法律权益”。
最高法院在诠释《若干解释》12条中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也运用了“影响”一词。见下文。
参见李杰、王颖,前注揭,页47-48
参见同上揭,页47-49;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页3-7。沈福俊教授认为,原告资格已从“相对人资格论”转变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资格论”,这一观点足见法律上利害关系概念的影响。
不过,沈福俊教授所称的“相对人资格论”(相对人特指进入某个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成为该关系中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个人或组织)即便占有一定市场,即便曾经一定程度地影响司法实践,也并未占据绝对垄断地位。因为,在早些时候即有学者提出,相对人“不仅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也包括其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姜明安,前注揭,页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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