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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翻来覆去的设问已经不再是从“通常情形”、“想像”、“微弱”、“不确定”等概念出发进行形式逻辑的推理了,其隐含着较为浓烈的价值选择味道。这确实会让裁量者两头为难。不过,任何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诠释的努力,都不可能奢望提供具有“一刀切”功能的标准,因为此类概念之存在,目的主要还在于让法律适用者针对具体情况、特定事实,作出量体裁衣的决定,以尽可能避免削足适履或小脚穿大鞋的情况。尤其是,因果关系“以万物之事理为其内容,涵盖之事物当然广泛,如欲理出头绪并作合理之规范,事实上甚为困难。”所以,各国法学领域均要面对因果关系问题,但法律从未对其下过定义。[67]而价值判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总是存在的。[68]
  以上对因果关系涵义的探索,目的仅仅在于为司法裁量划出相对确定的标准。这些标准的运用,并不见得都会出现婚姻登记案的为难选择,其也能够完成一定程度的厘清,从而对宽广的司法裁量空间构成某种灰色的限度。
  小结:在不一致中谨慎求索
  “你到底想说什么呢?”“你给我们的到底是怎样的一幅图景啊?”或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这当然也是我在写作之前扪心自问的。在本文开篇,我已大致道出动机,在此略作回应。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论者著述颇丰,或极力开发既有规则之意义,或指出现成规则之不足并倡议立法变革。二者交相辉映、相得益彰。然而,仁者、智者莫衷一是,对实在法规则之可能意义难达共识。于是,不仅造成司法上无所适从或不一致,也对更多的立法变革寄予厚望。本文主旨,就是要通过构建原告资格分析结构,通过在此结构中进行的规则解释和适度的比较研究,揭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司法裁量的可能空间及其限度,进而间接地道出两点:其一,司法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是正常的;其二,在立法尚未变革之前,司法通过能动裁量可以部分地回应社会需求。这份主旨是多向度的,也因此多少有点狂妄,以至于最后两个观点并未形成系统的阐述,而是散落在甚至隐藏在文章字里行间。分析结构四项标准——尤其是后三项标准——所存在的规则解释空间,本身即隐喻司法实践不一致是难免的。至于原告资格相关问题哪些可由司法裁量、哪些必须诉诸立法变革,虽未周全而清晰地阐明,但也在个别地方予以了点击。为避赘述,我在此无意将其提炼。无意提炼的另外一个原因在于,我并不认为自己打造的分析结构及相关的规则解释和论点阐发,肯定是有很强说服力的,肯定会被司法所接受。真正的司法裁量空间与限度,是由法官来完成的,而不是我。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之下,隐藏着保障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防止滥诉和司法成本过高等诸多价值。这些价值之间,或有一致之时,亦有冲突和竞争之时。原告资格现有规则的笼统性、模糊性,实际上意味着法官会在疑难案件中通过司法裁量,进行价值的抉择。或许,有些价值抉择在表面上看来是法官们在纵容行政机关的疏怠甚至渎职,是在听任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乃至公共利益的受损,如未成年人权益案和偷税案。但是,他们的谨慎(如果不存在其它原因的话)是值得褒扬的。因为,社会价值的选择本应由立法者来完成,在立法由于各种因素之困扰而无法通过制定规则给出明确、及时或适当之价值选择的时候,在司法不可避免地面对价值选择任务的时候,司法需要秉持的优秀品格就是谨慎。
  现代行政法把不少的保障个体权益和公共利益之责授予政府,可是,被“政府失灵”理论揭示的政府疏忽怠惰、寻租徇私、枉法滥权等诸多现象,使得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屡受损害或威胁。部分个体权益受损者可能处于弱势地位而无力无助,公共利益则常常缺少切身相关者而乏积极维护之动力。受公益之心激励的公民,愤然诉诸法院,冀望司法担纲监督政府之重责。民意浩荡,立法却显迟滞,法院遂成民意期待与违法失职现象较量的场所。此乃近年来公益诉讼跃起的根由所在。在既有规则之下,尝试放宽起诉条件、降低公民进入法院的门槛,一方面需考虑对民意的回应、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另一方面需提防诉讼浪潮涌向大门、司法因成本过高而招架不住。权衡之间,不持谨慎品格是难以有所作为的。
  谨慎绝非意味着保守和消极。坚持对立法规则进行解读、诠释,本身就是一种谨慎的表现,但尽力挖掘规则的可能意义,结果却可能是迈出制度创新的一大步。也许,这一努力会暂时带来司法裁判更多的不一致,可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后,法院在制度沿革方面的求索何尝是与“法制统一”的意象完全吻合的?“大胆设想,小心求证”,胡适先生的名言同样可在司法裁量中体现。若本文能为规则可能意义的开发略尽绵薄之力,即感欣慰。
  2004年1月8日初稿
  2004年1月21日第二稿
  
【注释】  以“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是于2000年12月发生在青岛市的一个案例。参见王清军,“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再认识”,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页123。(加上引号的诉讼理由来自于原文)此外,2001年10月,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先生,认为南京市紫金山上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将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庭。尽管两位起诉人未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该诉讼理由,但一则网络新闻报道指出他们有此认识。而且,他们以自己购买了中山陵园风景区优惠年票为由,表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见“紫金山顶建‘怪物’,教师状告规划局”,载http://dailynews.dayoo.com/content/2001-10/21/content_249722.htm。(最后一次访问是2004年1月20日)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
参见张郁,“绝对公益维权,难!”,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2日,第七版。更详细案情,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52-153。下文将此案简称为“未成年人权益案”。
参见马怀德主编,同上揭,页153。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偷税案”。
“郑松菊、胡奕飞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案”。案情大致如下:胡加招与张明娣第一次亲自到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证时,未带齐法定的证明文件(胡加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的婚检证明)。次日,胡加招的堂兄携离婚证前往民政局代办了胡加招与张明娣的结婚证,婚检证明仍未办理。不久,胡加招死亡,张明娣与死者家属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张明娣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尚未审结,死者的母亲以及与前妻所生之子向另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颁发的结婚证。有关案卷材料蒙张树义教授提供,在此感谢。欲知详细的新闻报道及相关评论,可以“胡加招”或“张明娣”为关键词,通过www.google.com搜索。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婚姻登记案”。
“甘延珍等诉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案”。案情大致为:大连万达集团长春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房产局申请核发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项目名称是“万达·沃尔玛商城”。万达长春公司亦通过广告向公众宣传,沃尔玛公司与万达公司合作开发“万达沃尔玛购物广场”,而一层商铺对外出售。许多业主以高价购买了商铺,但后来发现原先暂定的“万达沃尔玛购物广场”之名,已改为一层用名“万达购物广场”,二、三层用名“沃尔玛购物广场”。沃尔玛公司只是承租了购物广场的二、三层。有的业主以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有11位业主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长春市房产局违法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使万达长春公司“有机会在长春市实施预先精心策划的一系列商业欺诈违法活动,给原告为代表的137名购房公民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有关案卷材料蒙有关律师提供,在此感谢。相关新闻报道,可参见李崖、长春,“‘万达·沃尔玛’流血事件”,载http://dailynews.dayoo.com/content/2003-02/24/content_963698.htm。(最后一次访问是2004年1月20日)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
例如,在婚姻登记案中,认为原告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是已故当事人的近亲属;起诉人承受已故当事人财产的权利,受到婚姻登记行为的影响等。认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并非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建立,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关系,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结果会影响到起诉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但这种影响不是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产继承权对于婚姻登记行为而言是一种期待权,是由于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以后才发生的权益,婚姻登记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侵害到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这些理由见诸该案案卷材料之中。
例如,针对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未成年人权益案、偷税案,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参见路国连,“论行政公益诉讼——由南京紫金山观景台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页94-98;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页42-48;马怀德主编,前注揭,页151-158。不过,关于在公益诉讼中谁可以成为原告的问题,学者的意见也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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