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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答案在原则上也是否定的。然而,细致剖析,起诉人直接主张公共利益存在两种可能情形。一种情形是起诉人本身因为提出了维护自己某种权益的主张而具备了原告资格,但在同时也主张公共利益,可将其称为附带主张。另一种情形是起诉人径直主张公共利益。
  若出现前一种情形,美国的经验是适度承认起诉人主张公共利益之资格。例如,在希拉俱乐部诉亚当斯案中,美国政府与巴拿马、哥伦比亚合作修筑一条高速公路,希拉俱乐部认为美国政府没有准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起诉到法院。法院发出禁止令,美国政府不得继续为高速公路建设提供援助,直到其依照《全国环境政策法》递交一份适当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美国政府随后递交了一份报告书。法院认为报告书在三个问题上还没有进行适当调查:(1)口蹄疫的控制;(2)高速公路可能的替代路线;(3)高速公路对其将要穿过的印第安部落的影响。所以,根据希拉俱乐部的请求,延续禁止令的实行。美国政府承认希拉俱乐部就口蹄疫控制问题,有挑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起诉资格,但对另外两个问题没有起诉资格。法院认为,对替代线路的讨论实际上是如何控制口蹄疫讨论的延伸,希拉俱乐部有起诉资格。至于对当地印第安部落的影响问题,法院认为,《全国环境政策法》要求行政机关在最大限度内遵循其各项规定,限制起诉人就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其他不适当之处提出起诉,与立法目的相左。更何况,报告书所涉各问题是相互联系和依赖的,不能割裂对待。因此,法院支持希拉俱乐部的主张,即起诉人只要根据一项事由有资格起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适当性,就有权提出报告书存在其它不适当的问题,这个权利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即要求政府官员切实履行《全国环境政策法》所规定的义务。[60]该案情况可用图二予以简略表示。
  
pic_2004518_25259_4.jpg图二:起诉人主张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同已经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益类似,因为某个诉讼主张而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成为提出涉及公共利益诉讼主张的适格原告。这也意味着,在我国,存有一项胆大的司法裁量行动之可能性。
  至于起诉人径直提出公共利益主张的情形,[61]基本上不存在司法裁量的余地。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允许个人或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一般都以特别法律规定为准。[62]若不存在法律之明确规定,法院都会认为起诉人不是适格原告。其实,在我国,这样的特别法律已经存在。例如,上文提到《商标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皆可在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后提起异议,第33条又规定,若异议经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话,可以提起诉讼。假设公民甲认为初步审定的商标存在民族歧视性或有损道德风尚,并在3月之内提出异议,可商标管理机关并不支持该异议,公民甲提起行政诉讼,势必会主张民族平等或道德风尚等公共利益。就此而言,《商标法》已经提供了一种公益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时必须考虑一些公共利益,而法律又明确地、普遍地赋予任何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权利,并授权其在未从行政机关那里得到满意答复时可以起诉,那么,公益诉讼的一种样式就产生了。此时,法院当然无需再考虑起诉人主张的权益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
  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
  分析结构之最后一项,即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如前文所述,此处用“可能”一词,旨在表明被诉行为同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保证合法权益受到的影响可以追溯到被诉行为。但是,又当如何理解“因果关系”呢?在上引婚姻登记案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中,起诉人显然符合前三项标准,问题在于,继承权是否可能受到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的侵犯?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可能侵犯商品房预售购买人的权益?
  间接影响:问题多发处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效果所影响的对象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情况。所谓直接者,无非行政行为书面形式所载明的对象,或行政行为明白施于其人身或财产等权益的对象。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行政强制的被强制人以及行政裁决的双方当事人等。而间接者,乃行政行为直接对象以外的、但权益又受到行政行为波及效力的影响。如相邻权受到建筑许可影响的居民、环境权受到建设项目审批影响的居民。若以投石湖面比喻,直接者为湖面被石块击中处,间接者为波漪所及之处。
  在“合法权益可能受被诉行为影响”标准之下,行政行为直接对象无疑是适格的原告,因为行政行为与直接对象权益之间,有着无需任何其它因素介入即可成立的直接因果关系。由此,这一标准在功能上需要应对的问题,基本发生在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领域。权益可能受到间接影响的对象与行政行为之间,至少需要有一个其它因素介入,方能建立起因果关系。如建筑许可必须加上被许可人的建筑行为(无论建筑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或实施完成),才会与建筑附近居民的相邻权构成因果关系。
  以符号程式表示,即X+(→)Y1+(→)Y2……→Q。X指向行政行为,Y指向其它相关因素,Q意指受到影响的权益。于是,与直接因果关系中Q直面X不同,间接因果关系实际形成一条因果链。其中,X肯定是现实存在的。当然,X有可能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多个行政行为有可能不是全都在其它因素Yn形成之前既已存在,而是串接在这个因果链的不同环节上。而Yn既有可能实际已经发生,甚至在时间上先于X,也有可能尚未发生,有可能是独立存在的,也有可能是由X导致的。[63]但无论如何,Yn在逻辑上有与X结合对Q形成影响的可能性。
  在因果链中,X无疑对Q发生作用。可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具有作用,无论其作用力究竟有多大,就满足了“可能受影响”之标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因果链的存在,一旦因果链拉长,问题就会接踵而至。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我们所处的社会具有高度的“关系网络化”特征。人与人、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人与自然之间,表面上看似在一个不断拉大的空间距离中,但或多或少的相互依赖性却与日俱增。在这样的网络之中,一项政府决定的出台,完全可能形成连锁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或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效应。例如,政府决定建设商业中心区(CBD),可能形成以下一系列难以尽述的效应:原居民拆迁、近郊新居民区建设、农地征用、土地资源再开发、高速路或轻轨修建、公共交通定价……。如何在看似无限拉长、纷乱复杂的因果链中,定位某个行政行为与某项权益主张之间的关系,以使确实需要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得享原告资格,实为令人挠头的事情,但也为司法裁量留下足够广阔的空间。
  裁量的可确定和不可确定
  在“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标准的运用上,或许是存在太多的不确定考虑,所以,司法裁量的空间看起来比前几项标准更为广阔一些。在美国,对于类似的标准,曾经有评价道,“……分析是高度依赖于特定事实的,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并不存在现成可用的公式来预测,什么时候法院会得出因果链条过于不确定或过于微弱的结论。”[64]尽管如此,司法裁量的空间也并非无限,关键问题集中在如何理解和审查“因果关系”上。
  首先,因果关系意味着被诉行为对权益之影响具有实际和相当可能性。例如,有法官在分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影响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者权益的问题时,特别强调用地规划许可让土地使用者丧失使用权的现实可能性。用地规划许可只是核定申请人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不会使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依赖于申请人是否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以及土地管理机关是否批准。如果申请人放弃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虽经申请未获批准,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就不会丧失。但是,申请人主动放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土地管理机关对于有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批准用地又是法定义务。“如不把这种现实可能性认定为利害关系,则会产生违法用地规划许可(对此行为土地使用人无原告资格,无法救济)导致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因土地管理部门属依法履行职责)的效果,……应把这种并非主观、无现实根据,而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可能性认定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存在。”[65]
  仔细考察法官的推理,可以发现,他们在此提出的恰是“实际和相当可能性”。如果用符号程式表示,这一事例的发展路程是:X1→Y1→X2→Q。在逻辑上,X1(用地规划许可)作出之后,Y1(申请人申请批准用地)和X2(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可能不会出现,Q(土地使用权)也就不会受到实际影响。可经验的观察是,Y1和X2不发生的机率非常小,因此,X1通常会对Q产生影响。进一步,所谓“实际和相当可能性”,意味着被诉行为对起诉人权益的影响在通常情形下是会发生的。而通常的情形,依赖的不是逻辑而是常人的经验。
  “实际和相当可能性”之反面,可以理解为,尽管被诉行为作出,但起诉人的权益通常情形下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包括想像的、微弱的或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想像的因果关系”意指起诉人仅凭臆测而主张被诉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可被诉行为实际上并不会对起诉人权益产生任何改变。“微弱的因果关系”系指起诉人权益虽然有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但经验观察的结果是,这种影响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则是表明,起诉人权益虽然有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但在经验上这种可能性有多大过于不确定。这些与“实际和相当可能性”相反的概念旨在排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形,或者排除与起诉人权益的关系极为疏远、对权益发生影响的机率极低或难以确定的情形。
  不难发现,对于因果关系的此种诠释方式,似乎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为诠释结果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诠释的不确定概念。“通常情形下会发生”、“影响可能性极小或过于不确定”,都不是无需费脑筋、拿过来即用的检验标准。更何况,即便在此标准之下,仍然有困惑难解的选择。以本文所引的婚姻登记案为例。如果不存在婚姻登记行为(X),胡加招、张明娣未成为合法夫妻,那么,胡加招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可能受到影响;如果X存在,由于其事实上使得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进而总是会对已经存在的法定继承人形成某种影响。这看上去符合“通常情形”标准。而且,不能以继承权为期待权而否认这种影响,因为建筑许可对相邻权的影响,在建筑施工尚未进行时,也处在可能的状态。然而,反向观之,即便X存在,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未死(Y不存在),除非有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以外,法定继承人一般不会起诉请求撤销违反程序的婚姻登记行为。胡加招与张明娣结婚后,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胡加招母亲等法定继承人未向法院起诉婚姻登记行为,足以证明这一点。这是否意味着婚姻登记行为对继承权的影响,实际上是非常不确定的?此外,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时,肯定不会告知法定继承人诉权或起诉期限,若在理论上承认其有原告资格,那么,依照《若干解释》,法定继承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起诉讼。这岂不是意味着,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仅仅因为婚姻登记行为可能违反法定程序,至少在2年内处于一个不安定的状态?而一旦其中一方在2年内不幸去世,另一方就有可能感受到来自另外继承人的威胁?可是,念头一转,现实生活纷乱复杂,我们的有限认知不能保证不会出现确实因违法婚姻登记而使继承人权益大受影响的可能。一概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对继承权的影响极其不确定,而否认继承人为适格原告,是否会不利于其权益维护呢?[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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