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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尽管这两个案例并非行政法案件,当事人面对的分别是州法院的判决以及州政府依州法律提起的犯罪指控,他们提起的请求分别是法院要求提交成员名单的命令违宪以及州法律违宪,但从中可引申出以下推论。一方面,当事人本身因为受到对其不利的公权力行为(有可能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而具备了起诉资格;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问题上,把诉讼主张建立在第三方权益基础上。鉴于起诉人诉讼地位总是与其诉讼主张联系在一起,因此,原则上,并不因为起诉人基于某种理由而具备原告资格以后,就可以同时提出建立在第三方权益基础上的诉讼主张。但是,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特定情形下,原告仍然有资格主张第三方权益。只不过这应该限于例外,而不应具有普遍性。参见图一。
  
pic_2004518_25259_3.jpg图一: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益

  此外,当团体为其成员权益提起诉讼时,其实也是在主张第三方权益。但美国法院一般认可团体有这样的资格,而无需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50]与之有关的一个假设是,“为了生存,一个组织必然要卓有成效地代表其主体部分成员的利益”。[51]不过,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之一者,团体不宜主张其成员利益。第一,团体内部成员利益存在明显分歧和冲突;第二,某些权利主张必须由成员自己决定提出。[52]例如,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中,一个宗教组织为其成员提出,有些妇女根据新教和犹太教教义,出于宗教信仰而决定进行医学上认为必需的堕胎,可政府不为她们提供医疗补助,这侵犯了她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但是,法院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侵犯的主张必须由本人进行,当事人必须亲自表明自己的信仰自由受到了压制。[53]
  我国法院是否会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发现类似的情形,并据其司法积极能动态度,发展出与美国相近的承认原告主张第三方权益例外情形的原理,仍将是拭目以待的问题。就“合法权益属于原告”标准而言,在已经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提出基于第三方权益的诉讼主张方面,司法裁量的空间是存在的,尽管这可能是一项极其胆大的司法创新。而团体为其成员主张权益,似很难切入这一标准,需要立法予以例外的规定。[54]
  自己权益和公众权益
  如果起诉人仅仅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在原则上也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然而,就这层涵义而言,仍然有两个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其一,如何判断起诉人的利益主张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其二,起诉人是否可以直接主张公共利益。
  之所以提出第一个问题,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复杂和微妙关系的缘故。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虽然在语言上是两个可分的术语,且一直以来为法律界所用,但是,已经形成共识的是,二者在经验事实上相互纽结。例如,假设某个地区的居民甲发现,因为环保机关违法审批致使某个没有合格防污设施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造成周围环境恶化,遂以自己环境权益受到影响为由起诉环保机关。此时,起诉人的权益主张究竟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上文所引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即便通过司法裁量可以认定观赏自然景观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但又如何判断起诉人的权益主张是自己的而不是公众的?
  法律规范规定某种利益,确实会出现利益享有者较为特定和利益享有者不特定两种情形。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销售者应当对某些产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进行赔偿,若销售者不进行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无疑,产品购买者的权益是该条规定所欲保护的。任何个人或组织购买产品之后,就成为特定的利益享有者。然而,《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据此条款,民族平等之利益、道德风尚之利益,并没有特定的利益享有者。由此,通常认为,类似于产品质量法28条的规则主旨是保障特定个体的权益,凡属法律意在保护的特定利益享有者,即可拥有请求权,包括请求法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或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而类似于商标法10条的规则意欲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一般无特定利益享有者,除非法律明确地、普遍地赋予请求权于个体身上,[55]否则,也没有任何特定个体拥有请求权。
  当然,主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若能得到行政机关的正当实施,几乎每个个体都可能从中获益。[56]因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而主张自己利益受损,也并非一丁点道理都没有。但是,这种获益毕竟是非常间接的,是几乎所有人都可享受的、难以分割的利益。所以,在德国、日本,曾经以“权利的反射”或“反射利益”概念,把由于法律保护公共利益而间接地给有关人员带来的利益,排除在私人享有的法律利益范围之外。[57]即起诉人不能通过主张反射利益而成为适格原告。在美国,法律实施的利益(interest in enforcement of law)一般也很难成为法院认可起诉资格的基础。[58]
  然而,特定利益享有者和不特定利益享有者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例如,《防洪法》第25条规定,“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显然,河道湖泊管理机关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衡量是否办理采伐许可。同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据此,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当以“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这一公共利益为准则。
  法律在保障“护堤护岸的林木”、“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等方面,看起来都没有给出特定的利益享有者。可是,这些法律的实施却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一定人群,如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若行政机关裁量公共利益不当,随意批准采伐、采砂、取土、开发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挖掘,很有可能会使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处于危险之中。若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以自己权益受到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应将其判断为主张自己权益,还是主张公众权益?
  或许,可以从法律的字面规定中,阐发出立法意图包括保护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人身、财产权益在内。这些居民就是法律欲加保护的一类人群,成了特定利益享有者。不过,这一看似合理的法律解释,也不无商榷之处。因为,一方面,“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这一概念本身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与上文提及的“产品购买者”概念不同;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断言,在河道湖泊游览、行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民众,乃至与某个河道湖泊相连的其它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就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防洪法律的规定,确实不能将保护的利益局限于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其更应该指向一般性的公众。如果我们承认某个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提出的权益主张是属于自己的,那么,其他与该河道湖泊存在某种关联的人,是否也应该得到同等的对待呢?
  观察德国、日本的经验,其“权利反射”或“反射性利益”理论业已变化。传统上被认为属于反射性利益的,也有一部分通过判例确认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如公害设施影响范围内的人的利益、公共澡堂业主在一定地域内的独占性利益、核电站近邻居民的健康利益等。这些事例大多发生在建筑、建设计划、环境保护、经济调控等领域。德国人以“邻居保护效力”概念来指称这种现象。而日本人则推出权利推定理论,“难以判断时,就推定其为个人的法律利益”。但是,并非所有的传统上视为反射性利益的,都已经转变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例如,在德国,对地下水和饮用水的保护、对动物的保护以及对文物的保护,都被认为在于纯粹的公共利益;在日本,铁道运输收费认可制度所保护的铁道运输利用者的利益,也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利用者不能就运输收费提价享有原告资格。[59]
  国外经验不是可资完全模仿的对象,例如,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赋予铁路乘客对价格决策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但是,国外理论与实务之沿革至少有两点启示。第一,在特定利益享有者和不特定利益享有者之间,没有明显无疑的分水岭。以往被认为属于反射利益的,在司法谨慎探索之下,已经属于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第二,在德国、日本,司法探索迄今尚未完全抹杀“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利益”之间必要的分野。在美国,司法探索也未取消起诉人必须主张自己权益的原则。可见,在“主张自己权益而非公众权益原则”之下,司法裁量的空间还是比较广阔的。其实,《若干解释》第13条第1项对“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的认可,相当于把德国、日本曾经排斥的部分反射性利益转化为法律予以保护的私人利益。如何合理地运用和解释行政法意义上的“相邻权”、“公平竞争权”,以及如何在可能情况下合理地扩大起诉资格,甚至如何把当前有些论者主张通过立法创建公益诉讼来应对的原告适格问题,借助谨慎的司法探索来解决,尚待进一步的司法探索和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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