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此外,从国外司法经验可以借鉴的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还有可能从立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以及立法目的中派生出来。例如,在美国的哈得孙河自然风景保护联盟诉联邦电力委员会案中,原告起诉联邦电力委员会在哈得孙河上修建水利发电厂的计划。法院判定其享有起诉资格,理由之一是《联邦电力法》规定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应当“最大限度地适应于完成一个综合性计划,该综合性计划应改善或促进航道,以供州际或对外贸易之用或有助于州际或对外贸易,该综合性计划还应改进并充分利用水电的发展,以及促进其他有益之公用目的包括娱乐休闲目的。”法院宣称,“娱乐休闲目的”毫无疑问“包括保护自然资源、维系自然美景和维护历史遗迹。……在批准一个项目时,权衡每一个因素正是联邦电力委员会的义务。”由此,《联邦电力法》承认了资源保护利益、审美利益和休闲娱乐利益。[40]
  对比之下,《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第7条也有在性质上相似的规定,“编制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与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若按美国法院解释法律利益的方法,最大限度地从“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的规定中,裁量出观赏自然景观的利益,也是可能的。
  可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法律规范对权益的规定,可能有多种存在的方式。对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之考察和定位,不能限于法律的字面表述,而应当对法律的整个文本(包括法律目的)进行研究,最后以法律解释的方式确认合法权益之存在。如果一定要对这样的考察过程予以大致描述的话,那么,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探问:起诉人主张的权益(1)是否由法律明确以“××权”的形式规定?(2)是否可以从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中对应地推演出?(3)是否可以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中推演出?(4)是否可以从立法目的所欲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中推演出?
  至此,如果采用上述宽泛解释的方法去厘定合法权益,读者自可发现,前文揭示的两种路径——“法律明确规定的”和“法律确认的”——并无实质性差异。但是,以“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作为衡量标准,与第一种路径即“法律未禁止或反对的”,仍然存在区别。无论怎样宽泛地去诠释立法中认可的权益,这一方法至少在形式上以法律规范为依托。可如果把法律未禁止或反对的权益视为合法权益,就有可能无法区分一些纯粹基于个人情感、信仰或观念而产生的利益和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予以保护的利益。例如,当前建材市场上存在一种涂漆品牌,名为“立邦漆”,并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可是,确实有人认为“立邦”涂漆是日语“日本”的音译,在网上号召不要去购买。如果号召者认为该涂漆在中国注册商标,伤害了自己的民族感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将其视为合法权益的主张吗?“利益”就其本义而言就是好处或对某人而言有益的事情,基于个人情感、信仰或观念而产生的利益无疑也是利益。法律当然不会禁止或反对个人的情感利益,但也不会轻易地认同并保护之。
  对于什么样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什么样的利益又排斥在外的问题,不同国家存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美国得到保护的审美利益,在德国并不一定都属于受保护的权利,而被视为“纯粹的舒适性或不舒适性”。[41]由于这个问题源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我相信即便在同一国家,不同时期或不同法官亦会存在不同认识。但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并非所有的法律上未禁止或反对的利益,都在法律保护或调整的范围之内。
  最后,必须指出,“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意味着一个较为广阔的司法裁量空间之存在。在具体案件中,起诉人提出的某些利益主张,如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中观赏自然景观的利益,是否可以纳入进来,不同法官完全可能作出不同裁量。这一点并不难以理解,因为,当试图超越立法的字面表述,借助对法律内在意图、精神的钻探,并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去划定合法权益边界的时候,必然会形成一个灰色的、令人踌躇的地带。规则本身、对规则的认识以及价值抉择等诸般因素,皆有可能左右结论的作出。由于选择了这种方法,以避免过分限制原告资格,那么,就必须容忍灰色地带的存在。至少,我们保留了一个开放的原告适格标准。但是,即便承认起诉人提出的利益主张属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即合法权益或法律权益),还不能就此认为起诉人就成为了适格的原告。
  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属于原告
  由于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字面解释的一个当然推论是:原告主张的乃其自己权益,而非他人权益或大众权益。分析结构之第三项,基于此而产生。那么,合法权益属于原告标准究竟意味着什么?其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它是否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果有,例外的情形通过什么方式来确定?
  自己权益和他人权益
  原则上,起诉人若是为第三方利益提起诉讼,就不能成为适格原告。支撑这一原理的理由可以是多方面的。从诉讼角度观察,一方面,法院不对权利进行没有必要的裁判;另一方面,只有切实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人,才最适宜于主张其权利并进行有效辩论。因此,如果第三方不愿意起诉或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实现其权利,允许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利,法院的裁判就是没有必要的,诉讼后果无人承担,而且,法院不能确信起诉人是否可能为第三方权利进行最佳的辩护。[42]前文所引未成年人权益案中,画家严正学先生之公益心和正义感无疑值得称道,但其提出的权益主张实际上意欲维护在娱乐场所对面学校的小学生身心健康。法院认为严正学先生并非适格原告之回应不是简单的无可厚非,而是应该予以相当赞许。因为,上述原理背后潜在的理由,足以让我们对此类被称为公益诉讼的起诉持谨慎之态度,不应受“公益诉讼”绚丽光环的诱惑。[43]基于同样或类似的理由,也不宜支持因为个人或组织不敢或无力提起行政诉讼而提议检察机关介入的主张。[44]
  不过,起诉人不得主张第三方权益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其实,细考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的规定,合法权益属于原告标准已经存在两个例外。第一个例外体现在有关原告资格转移的条款上。当然,并非所有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形,都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是在维护他人的权益。若死者或既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财产权益受到非法侵害,那么,权利继受人可以视为在维护自己权益,因为,此时财产权益已经或即将依法转让给权利继受人。但是,对于某些具有高度个人性质的合法权益,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健康权、著作权等,原告资格转移以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原告在主张他人的权益。在诉讼法理上,这被称为诉讼担当。[45]
  第二个例外体现在《若干解释》第15条上,该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显然,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以下简称合营各方)并非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本身(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但他们却可以原告身份起诉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的利益。在经验上,合营各方利益同合营企业本身利益,确实存在密切关系,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权益,有可能导致合营企业各方权益受损。允许其以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似乎具有合理性。但是,合营各方利益与合营企业本身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他们在诉讼中是否可以全面、真实、彻底地主张合营企业的权益,不无疑问。因此,这个例外规定值得商榷。[46]
  以上例外是法定的,几无司法裁量空间可言。那么,除这两个法定例外,是否还存在原告主张第三方权益的其他可能情形?法官是否有可能进行司法裁量、认可这些情形中的原告适格?观察美国的经验可知,已经具备起诉资格的原告,在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中,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第三方利益。其一,原告和第三方的关系相互纠结,以至于原告诉讼结果必然会影响第三方权益,此时原告处于可以有效主张第三方权益的位置;其二,法院有理由相信第三方不能主张自己权益。[47]
  例如,在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中,阿拉巴马州政府请求法院禁止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从事活动。州法院下发禁令后,该会向州法院提请撤销限制令。州法院则依据州政府请求,下令该会向法院提交该会大部分的资料,包括成员名单。除成员名单外,该会提交了法院要求的所有资料。州法院判决其犯有藐视法庭罪,并处以10万美元罚款。该会提出其成员根据宪法有权保密他们与该会的联系,不受强制性的开示。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该会可以主张其成员根据宪法享有的匿名权利。“如果要求成员自己主张宪法权利,那么,就在主张权利的那一刻,成员的权利就变得毫无意义了。”[48]
  又如,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两位被告受到犯罪指控,缘由是他们为已婚夫妇提供避孕建议。两位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康涅狄格州有关禁止避孕的法律侵犯了宪法上隐私权。尽管他们主张的宪法隐私权并非其所有,而是接受建议的已婚夫妇所有,但法院仍然允许之。法院指出被告和已婚夫妇之间的关系是“保密的”,而已婚夫妇的权利若不能在这样的情形中得到主张,就“有可能化为乌有或受到不利影响”。[49]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