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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当然,由于分析结构第一项仍然在抽象意义上赋予机关法人原告资格,所以,当行政机关成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获得适格的原告地位。这一点在学界和实务都已成为共识,在一定意义上,亦可以认为是司法裁量合理运用的结果。[32]
  存在合法权益(法律权益)
  自然人和组织只是享有抽象意义的诉讼权利能力,若要在具体诉讼中成为适格原告,其必须向法院主张被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由此,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成为确认原告是否适格之必备标准,亦即分析结构之第二项。然而,合法权益的内涵与外延是指什么?对其应当如何界定?前述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中起诉人所提观赏自然景观之愉悦是否在合法权益范畴之内呢?诸如此类的一般性或具体性问题,必需予以详加探究。
  裁量合法权益范围的规则基础
  上文曾经提及,相当一部分论者相信,依字面解释,“权益”比之“权利”更为宽泛,因为前者包括权利和利益。并且,此理念由来已久。在此理念之下,具体的观点表达可能存有差异,但常见的是,权利乃法律明定,而利益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仅需不违法即可。[33]不过,与此认识不同,另有论者指出,合法权益乃“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义务所保证的各种资格、利益、自由和权能”。[34]言下之意,任何合法权益皆需由宪法、法律予以确认。更有论者在较早时期既已主张,虽然公民享有的权利十分广泛,但依行政诉讼法,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其他权益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35]
  由此,这些论者看起来提出了三个厘定合法权益范围的路径。其一,法律未禁止或反对的;其二,法律确认的;其三,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且,在表面上,三个路径因强调之重点不同,其有关合法权益范围的结论似有从宽到窄之差异。那么,取何种路径更为恰当?或者,这些路径是否都在司法裁量的空间之内而不存在孰更恰当之价值判断?易言之,法官从中任选一种皆是合理的?甚至,这些路径是否真如表面上看来有较大的差异?是否还有别的路径可循?为解开这些疑问,本文仍从司法裁量皆以一定规则为基础的假设出发,对行政诉讼法既有规则进行分析,开掘其可能的意义。
  行政诉讼法未对什么是合法权益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从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角度观察,这一留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处理方式却有其价值所在。毕竟,对合法权益内涵与外延的认知,完全可能随时代与情境的转移而发生变迁。这也同时给司法裁量留下广阔空间。不过,也不能认为行政诉讼法完全对此保持沉默,以至于绝对放任司法裁量。尽管行政诉讼法11条直接厘定受案范围,但是,由于该条款明白点出“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因此,在行政诉讼法的整体结构上,其具有与第2条相结合来考虑合法权益范围之功能。
  乍看之下,该条显然采取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来对待合法权益问题。第1款前7项可谓具体之列举,而第8项以及第2款则是概括之规定。第8项提出,自然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起诉;而第2款则指出,“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规则之可能解释
  行政诉讼法11条就其澄清合法权益之范围的功能而言,主要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指向两类合法权益:(1)人身权和财产权;(2)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权益。[36]其隐含的解释逻辑是,第8项使用“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一词,意味着以概括方式覆盖前7项未穷尽事宜,这也就表明前7项是以列举方式点击人身权、财产权。二者结合,第1款的8项内容皆指向人身权、财产权。进一步,第2款就可理解为,凡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需视单行法律而定。第二种解释认为,该条第1款前7项并不仅仅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它们直接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管这些行为涉及的是何种权益,所以,前7项暗喻的权益不能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37]
  细致考究的结果使本文倾向于接受第二种解释。因为,在前7项所列情形中,有部分明白规定的权益难以纳入人身权或财产权范畴。例如,经营自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1条、第102条,企业通常有的人身权仅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与经营自主权无涉。《民法通则》中属于“财产权”一节的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换言之,对财产的经营权才属于财产权范畴。可是,企业经营自主权比起财产经营权,要广泛得多。其实,经营自主权本身应该视为一种自由权(liberty),只是该权利的行使会带来财产利益。此外,前7项隐含的部分权益,也不宜放置在人身权、财产权的“格子”中。例如,第4项涉及的依法获得许可证照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乃取得法律给予的从事特定活动的能力或资格,为自由权之一种。而第7项所列“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更是可能对应地侵犯各种权益。
  不过,第二种解释虽然意味着第11条第1款所涉合法权益是开放性的,不限于人身、财产权益,但是,其作用至多反驳了第一种解释中不合理成分,而没能给出一堵正面的篱笆,以大致框定开放的边界。因此,第一种解释针对第11条第2款的部分——即将其理解为具有补充性功能,非人身权、财产权的权益以法律规定为准——凸显其启迪价值。由于第二种解释已经推翻了第1款仅触及人身权、财产权之论断,所以,第2款不应解读成只具补充功能,其所用“法律、法规规定”一词甚至可以提升为一个普遍的标准,即凡是在法律、法规中得到规定的权益,皆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进一步,此处的法律、法规当可扩大解释为广泛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而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为,第2款使用“法律、法规”的原意也非定位于狭义,只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未明确排除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12条第4项),任何法律规范性文件都可规定可诉的行政案件。综上所述,经过对相关规则的复杂解释,一个逻辑上可能的结论是:合法权益就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38]各规则之间的关系结构大致如表二所示。
  
pic_2004518_25259_2.jpg表二:合法权益相关规则之解释结构

  如何理解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
  如果“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可以接受为对合法权益的一种合理解释,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们所循的无非上文提及的厘定合法权益范围的第三种路径,而摒弃了第一、第二种路径?答案并不能简单地给出。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甚或挖掘“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之意义。
  首先,欲理解或挖掘这个概念的意义,必须澄清法律规范是如何规定权益的。有些学者批评把“权益”等同于“权利”的做法限制了原告资格,因为权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利益并不一定由法律规定。[39]其隐含之意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总是狭窄的。其实,法律规范对权益的规定,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明白地以给出“××权”概念的形式出现,如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受教育权等。这一般不会带来认知上的困难。不过,亦有相当部分法律规范并不以这种形式来规定权益,而是通过义务性条款把对应的权益隐含其中。例如,《广告法》第7条第2款列举了九项对广告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告受众有什么权益,但从第7条第1款关于广告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的规定着眼,广告受众完全可以解释为享有身心健康的权益。《广告法》第34条又规定有些广告在发布前必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那么,如果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了一则广告,可广告内容又确实含有淫秽等内容,此时,当然可以理解为广告受众的合法权益(身心健康)受到了许可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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