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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考察表一所列五个基本条款,可以剥离出检验原告资格的四项标准:
  1、原告是自然人和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归纳为两类性质的主体:自然人和组织。
  2、存在合法权益(法律权益)[18]。既然自然人或组织起诉某个行政行为是因为他们认为该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一个理应成立的推论是:合法权益的存在乃必要之前提。换言之,起诉人应当向法院表明受侵犯的合法权益是什么。
  3、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属于原告。行政诉讼法2条、第41条第1项都明确,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言外之意,起诉人向法院提出受到被诉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不应是他人的或公众的。
  4、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在原告资格基本条款中,立法者允许自然人或组织根据其自己的认识(认为侵犯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被诉行为侵犯,并非检验原告资格时需要考虑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法所用“侵犯”一词系基于起诉人的主观认知角度,而起诉人是否适格原告的判断更多地由法院完成,故从法院角度,似乎用“影响”一词更为适宜。[19]然而,难以想像,在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可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因此,此处所提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侵犯,意指被诉行为同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保证合法权益受影响是可追溯到被诉行为的。有必要区分的是,在实际话语中,“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还有一种涵义,即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的影响尚未实际产生、但必然会产生,如拘留决定作出后尚未执行,也就没有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20]但是,无论拘留决定是否已经执行并产生实际影响,其对人身权益的影响在因果关系上是可能的。
  以上四个标准,系从原告资格基本规则中初步演绎的结果,其具体内涵留待下文深入讨论。不过,在此需要对《若干解释》第12条所确立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与上述四个标准的关系作一说明。因为,自从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21]我无意反驳“法律上利害关系”享有或应当享有如此地位,只是,上文初建的原告资格分析结构可以与之相容。
  根据最高法院的释义,“法律上利害关系”意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22]由此,可以认为它包含两个层次上的意思:其一,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其二,该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受到被诉行为的实际影响。
  第一层次上的涵义与合法权益概念的功能大致相当,主要在于认定是否存在可能会受到被诉行为影响的权益。尽管这里应用的术语是“权利义务”,但无非道出行政行为影响合法权益的可能形式。但凡因行政行为而不能或不能充分享有或行使其权利的,或者,因行政行为而增加非法或不应有之义务的,皆可视为“侵犯合法权益”。毕竟,义务往往对应的就是权利。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决定企业承担缴费义务,实际上可理解为侵犯后者的财产权。不过,至少在相当一部分人眼中,“权益”与“权利”相较,前者的内涵与外延似乎更为宽泛一些。[23]最高法院如此界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与行政诉讼法保持吻合,不无商榷之处。第二层次上的涵义,即具体行政行为对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影响,无非是暗示被诉行为同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与果的联系。总之,“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的两层意义,皆可为分析结构之第二项、第四项所吸收。
  自然人和组织
  分析结构之第一项,表明原告是自然人或组织。独立待之的话,其实际上是一般性地讨论谁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不是放在特定案件和纠纷中探讨起诉人与本案的关系是否足以让其成为适格原告。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皆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学术语上,即都享有诉讼权利能力。[24]以下再结合某些易引起混淆和异议的问题,略加细致的阐述。
  自然人;死者和胎儿如何?
  自然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能力,这一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大体一致,即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也就意味着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和尚未出生的胎儿,并不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我国的立法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皆未肯认死者和胎儿的原告资格。
  不过,必须指明,死者和胎儿在诉讼法上的“无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其在实体法上完全失去权利能力。[25]否则,就无法解释一个没有实体权利能力的“主体”,为何可以依法享有某些权利。这一点基本已成为共识,并被称为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的分离。换言之,自然人实体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理已经受到挑战,死者和胎儿仍然具备有限的实体权利能力,其权利范围当视法律之特别规则而定。法律之所以承认死者有限的实体权利能力,无非因为有些权利与死者特定的人身密切相关,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作品的署名权等。它们并不能基于死亡的事实可以转让给任何其他人。[26]至于认可胎儿有限的实体权利能力,主旨亦在于考虑如何更加公平和充分地对待与保护胎儿的正当权益。[27]
  民法上关于死者和胎儿实体权利能力的讨论,当然不应受到部门法篱笆之禁锢。在行政法领域,死者或胎儿之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犯,亦不无可能。不过,在此点击死者和胎儿的实体权利能力,无意打开篇幅探索他们是否应当享有权利或应当享有哪些权利,目的只在于引出一个话题:若死者和胎儿未获诉讼权利能力,不可能拥有原告资格,其合法权益惟有通过担当原告的近亲属或胎儿母亲予以主张,那么,这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之标准如何切合呢?因涉及分析结构之第三项,在此稍稍提及以待下文。
  组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如何?
  依行政诉讼法,法人和其他组织亦有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即抽象意义上的原告资格。从现行《民法通则》中可知,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逻辑上,其他组织当指法人以外的组织类型。[28]
  当然,与自然人一样,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会出现实体权利能力终止的情形。与死者类似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利能力终止,其权利同样有可能存在承受者;不同的是,终止以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之原告。两个方面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皆有表现。根据行政诉讼法24条第3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而在特定情况下,实体权利能力的终止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的消灭。《若干解释》第17条就明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仍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若干解释》仅赋予非国有企业在此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权利能力,但是,从实体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可分离的原理,以及充分保障已经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终止之前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于什么情况下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得享诉讼权利能力,司法完全可能有进一步裁量的空间。
  近年来,有相当多的论者撰文提出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设想,[29]以及行政机关进行“执行诉讼”甚至“机关诉讼”的设想。[30]那么,在分析结构第一项下,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否有原告资格呢?若就字面意义而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完全可以容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因为,在我国,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属于机关法人。换言之,由于分析结构第一项仅仅是一般性地赋予抽象的原告资格,并不讨论起诉人相对于其所提诉讼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所以,把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纳入进来具有逻辑的可能性,司法裁量的空间也看似存在。
  然而,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并非新鲜之问题。早在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即有立法建议主张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亦可作为原告,理由与执行诉讼、公益诉讼相牵连。[31]只是立法最后未予采纳。此明显的立法原意,对司法裁量构成潜在的限制。当然,从法律解释方法观察,立法原意并不见得一定会制约司法裁量。不过,正因为立法原意如此,行政诉讼法中才未曾出现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执行诉讼、机关诉讼相对应的特殊规则。若司法裁量贸然突破原意,简单地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解释为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从而承认这些诉讼类型,特殊规则缺位可能导致的后果难以预测和想像。就这一点而言,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执行诉讼和机关诉讼的设想,似惟有通过立法改革予以实现,司法裁量的空间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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