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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整体性阐释?――重读《法律帝国》并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

  (三)唯一正解
  德沃金的理论假定,法律问题“通常只有一种正确答案” 。但是“作为整体性的法律”作为一种法律阐释的方法,――与《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一书一再宣称的不同,――并不保证获得任何确定的结果。
  总是能达到唯一正解的赫拉克勒斯(Hercules) ,只是虚构的理想人物,现实中的法官不可能象他一样完美,所以就实际的结果来说,德沃金承认不同的法官运用整体性法律的方法有可能选择不同的结果,也承认可能没有任何一种阐释能通过检验,或者有两个或更多不同的阐释均通过了检验。“但你事先不可能知道你将得到怀疑主义的结果。你首先必须尝试。(P212)”所以,作为整体性法律要求法官的,与其说是一种实际的结果,不如说是一种态度。即:相信前方有唯一正确答案在呼唤他去寻求。
  根据哲学解释学有关“前把握”理论 ,“唯一正解”的信念和预期作为前把握存在,是寻求“唯一正解”行动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的“唯一正确答案”,应该理解为对法官主观心理的描述,即:法官相信自己做的是“正确的”决定。同一法官用外在的视角,基于常识,也会承认别人可能会有别的选择;但是,按法官内在的想法,他相信别人的理由的确不是和他的一样好,而是都不如他的理由好。尽管并不能够证明,也不是总能获得别人的认同。
  当然,“唯一正解”作为一种内心确信,有明显的弱点:即缺乏外在的评测手段和标准。法官作决定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是确信自己的选择最好还是在两个或多个一样好的选择项中任意挑中的一个?无法用外在的观点评判。波斯纳在评论道德特殊主义时的话用在此处是合适的:“这样的判决,缺乏标准或即使有标准,也缺乏任何测度的手段,因此无法对这些判决――除极端案件外――进行理性评价。” 所以,这种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难以成为,甚至根本无法成为一种制度化的要求。
  但是,这样的批评属于外在视角的批评,并不能否定它从参与者的视角来说所具有的意义。最低限度,“惟一正解”要求与儒家“正心”“修身”等要求相似,用中国人自己的语言来说,虽不能用于“救世”、“救人”,但仍可用于“自救”,为法官自己提供一个“安身立命”之处。 而且,多种答案均通过检验的“困局”(tie)毕竟很少出现,不假定疑难案件有正确答案,无法开始对正确答案的寻求,不假定正确答案是唯一的,会导致过早止步以致于无法到达原本可能到达的“惟一正解”。最后,在德沃金看来可能是最重要的,这一假定是其以权利论为基础的原则体系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是审判活动正当化的前提:如果法官没有义务作出正确的判决,什么能赋予该判决合法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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