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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整体性阐释?――重读《法律帝国》并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

  这并不意味着这种阐释要求其阐释对象一定是完美的。如果这个现实存在的阐释对象并不完美,比如说,它是如此杂乱无章,以致于无法找到任何说得通的阐释,那么阐释者只好承认自己的失败,承认面对的是不可能的任务。但是这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对事实的认识问题,或者说是方法的现实可行性问题,回答这样的问题有不需要太多争论,有很简便的做法:――“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重要的是,一种方法可能会失败,并不证明这种方法一定不能成功。
  经过参与者阐释后具有整体性意义的“法律”,在阐释者心中可能是完美的,但不可能是封闭或不变的。恰恰相反,建设性阐释是一个不断反思,不断调整的开放过程。德沃金将阐释分为前阐释、阐释和后阐释三个阶段(页60-61)。但这只是一种简化的分析方法。根据哲学诠释学理论,阐释过程并不是线性单向的流动过程,而是连续的、任一阶段都可能返到前一阶段然后再回来、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具体地说,确定阐释对象范围本身就需要一定程度的阐释活动,才能将特定现象区别于其他不被关心的事物;基于阐释阶段或者后阐释阶段的“发现”,也许阐释者会发现前一阐释阶段确定的范围或理由并不合适,有一些原本认为不必考虑因素其实是重要的,可能这些新考虑进来的因素又反过来证明阐释阶段的理由或后阐释阶段的结论并不合适,于是阐释者要进行调整,阐释在调整后的范围或理由上继续进行。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调整始终在发生,不断有“旧”东西被抛弃,不断有“新”的东西加入。当德沃金强调法律的“自我完善”(页355)时,正是指法律通过参与者对法律的阐释而在不断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德沃金的阐释方法与罗尔斯“反思的平衡”具有亲缘关系 。《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一书指出德沃金忽视了其创造性阐释与罗尔斯的“反思的平衡”的重要不同:罗尔斯“反思的平衡”在哲学家的信念和理论之间往返对照,两端都是不固定和可调整的;而德沃金的创造性阐释在法官的信念和已有司法实践间对照,已有司法实践却是不可改变的既成历史事实。 ――这又是一个重大误解:正象小说家所面临的是“已开始但未完成的作品”,法官面前的司法实践史是已开始未完成的事业,已完成部分并不存在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含义;正象语言没有脱离语境的固定含义一样,法律实践史的意义也只有在具体的阐释中才能明确;所以,法官所寻找的法律不在“事实昭然”的历史中,而在有争议的“活生生”的实践中。更明确地说,德沃金方法中的反思,与罗尔斯笔下的反思一样,往返对照的两端即法律实践史和法官的信念,都同样是不确定和可调整的。这再次说明,在法律的整体性阐释方法中,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封闭不变的完美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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