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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民法典第167条第1和2款的规定的合宪性审查的判决(全文)

  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35条(第2部分)的含义及与第8、34、45、46和55(第1部分)的相互关系,不但所有权人的而且其它的民事流转参加者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也受到保障。在除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对争议物也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理由而产生的的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对这些人的权利的国家保护也应当予以保障。善意购买人的权利也属于这些财产权利之列。
  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15条(第2部分)、17条(第3部分)、19条(第1和2部分)以及55条(第1和3部分)以及依据公平的一般法律原则,所有权和它物权以及在合同中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相称和成比例的基础上实现,以保障所有的民事流转关系的参加者——所有权人、合同各方、第三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平衡。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法律对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经营自由和合同自由的可能的限制也应当符合公平的要求,应当是相等的、成比列的、相称的,应当带有一般的和抽象的特点,没有溯及力也不动摇该宪法权利的本质,也就是说不限制相应的宪法规范的基本内容的范围和适用。限制的可能性本身正如其特点应当以保护宪法上的重大价值也就是宪法制度的基础、道德所必需为条件。
  该规定与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相一致,依照该公约对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的属于他的财产的尊重和保护的权利(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使用财产的自由,包括为了经营活动的目的)并不限制国家的保障执行那些对于是否依照公共利益利用财产进行监督所必要的法律的权力(N.1第11版备忘录第1条)。
  经营活动自由和商品、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通的宪法原则是以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可信赖性的必要保障为前提的,它们并不违背民事流转关系参加者的个人的、集体的和公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因而,在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71条(第в和о款)以及76条对所有权和他物权,合同之债和其他债的产生和终止的依据、以及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和后果进行调整的同时,联邦立法者应当规定不仅是对所有权人给予保护而且对作为民事流转关系参加者的善意购买人给予保护的实现财产权利的方式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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