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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俄罗斯法上的确立

  自相矛盾的话在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采取了保护不法占有人反对所有权人,并不认为有必要直接宣布这一点并说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一般来说,这样谨慎的表述毫无疑问地比直接地简单地给出“占有权”更为可取。“善意取得人的权利”明显可以被(与其它的解释一道)解释为不是对物的主观权利,而是这些人的包括对抗所有权人的独断专行在内的对抗独断专行的权利的权利。 因为对占有人的保护通常就是依照保护免受独断专行的模式才建立起来的。而且立场的不明确性会留下进行各种各样解释的可能性。
  康斯但丁·斯克罗夫斯基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第302条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调整无效法律行为的规范(第167、168条)之间并没有矛盾,是职业法律家们的实践出现了偏差,所以俄罗斯宪法法院并不是在审查俄罗斯民法典,而是旨在促使实践改进到俄罗斯民法典的水平。这种促使改进的意义也不在于替换优先次序——用对占有人的保护替代对所有权人的保护,而在于对实践所给予的和所最终处在职业法律家的法律意识水平中的大量的简单化做法的斗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包含了一定的机制允许在每一个案件中寻求保护权利的利益和流转的需要之间的平衡。机制并不是最复杂的,但看起来仅仅是对实践来说有些困难,实践使得该机制马上就显得粗糙了。需要几年时间来理解这一点(毫无疑问的损失的代价,包括经济的),还需要几年时间来找到回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方法。认为俄罗斯民法典是优秀的作品,具有较高的质量。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俄罗斯存在的背景
  笔者在长达5个月的准备该文章的期间,一直不得解脱的问题和困惑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如何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协调?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自己的判决力根本就没有提到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象德国民法典中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形。恰恰相反,俄罗斯宪法法院也认为,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意义上的善意取得仅仅在当财产不是直接从所有人那里而是从无权移转该财产的人那里获得时才有可能,所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完全防止这种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也就是说德国民法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权利,[3]其思想上的基础在于肯定和承认不动产登记(土地登记)的公信力。而俄罗斯宪法法院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基础正好相反,认为不动产登记也不能完全防止可能出现的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的情形,在财产不是被所有人而是被无权处分人出让的情况下,就能够存在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相类似的情况。这种思想上的根源在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不同认识上,显而易见,俄罗斯民法典在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没有追随德国民法典的思路,而是采用了类似法国和日本民法典所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要件的做法,[4]我国学者郾一美教授也不无遗憾地说:“立法者在强调必须对所有权的移转进行登记的同时,却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权利进行登记的法律性质。不动产登记法仅指出,对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是国家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确认和证明不动产权利产生、限制、移转或终止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这只是国家对权利的确认和证明的行为。那么,这一登记行为……是属于法律行为(或说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呢,还是仅仅为国家机关的行为呢?”[5] 大多数俄罗斯民法学家承认善意取得人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既没有关于从无权利出卖物的人(无权处分人)手中购得了物的善意占有人将成为它的所有权人的规定也没有相反的规定。在隶属于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民事立法法典化与完善委员会2003年2月17日通过的《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思想》第12备忘录中提出修改建议:“获得了不能被所有权人追索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人(如果法院拒绝满足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所有物的诉讼),则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6]如此一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所取得的就是的事实上的不动产所有权,所需要的仅仅是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司法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登记法对该事实上的所有权的确认和证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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