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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开放与我国QFII制度的法律问题

  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这里主要突出的是境外基金、保险和证券机构,大量的其他金融机构被忽略了,尽管《暂行办法》7条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资产规模条件的规定对商业银行亦有要求, 但这种欲言又止的方式离明确的法律界定相差甚远,暴露出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思维方式的局限性,难以与国外混业经营的模式进行有效对接,难以调动境外金融机构的积极性。比较我国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及印度的FII制度,境外商业银行均是重点吸引的外国机构投资者。此外,如政府投资机构、信托机构等其他机构投资者能否成为QFII的适格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关于“境外投资人管理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的规定欠妥。
  《暂行办法》7条要求:基金管理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商业银行,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但是这种规定没有太大实际意义,它所表明的信息至少包括中小机构投资者没有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资格,只有大机构才受欢迎。这无形之中将大量守法经营的中小境外机构投资者排斥在我国证券市场大门之外;没有表明对待外资或资本的平等待遇政策,只是寄希望于境外大机构扮演QFII的单打角色。我国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成效显示:只是着眼于吸引境外大机构投资者对于改变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作用不大,机构投资者所占比例的上升幅度有限,甚至对于本国机构投资者的成长造成无形的制约。
  3、较大地限制了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
  《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及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除已明确的投资品种外,《中国证监会发言人就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谈话》中指出,其他金融工具还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及股票增发、配股、新股发行和可转换债券发行的申购。尽管如此,这些品种仍然没有被列举在《暂行办法》的投资范围中,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合格投资者能否实际投资于这些金融品种有待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其权利义务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此外,A股虽是QFII最主要的投资对象,但B股设计的初衷就是面向境外投资者的,就此而言,《暂行办法》不允许QFII投资于B股的规定值得商榷;另外,这一规定极易为外国机构投资者所规避 ,缺乏可行性。
  《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这一规定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而言,更多是一种约束而不是规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本普遍偏小,又要限制在较小的比例范围,不利于吸引大资金进入我国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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