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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业开放中的市场准入问题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研究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 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 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 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 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二、对审慎措施的必要约束
  将审慎措施纳入WTO多边纪律之中,就不可能不对各国监管权力产生一定的约束,没有约束或限定得过于宽松,就会失去纪律的意义:限定过严,又不能适应各国的不同情况。审慎措施的必要约束就是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从金融服务附件来看主要有两点:一是禁止用作逃避金融自由化承诺、义务的手段,二是目的的直接性。前者是金融服务附件对审慎措施施加的一项明确限制,禁止在审慎措施不符合GATS规定时用作规避该成员在GATS下承诺和义务的手段。后者是指监管措施须直接、主要地出于审慎之目的。“就各国规制金融业的法规和政策的内容看,大多包含有审慎的成分,如果将所有含有审慎成分的措施都作为审慎措施,审慎措施与金融法规政策几乎别无二致。” 那么,通过规制各国法规政策来推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将成为空谈。
  那么,如何进行约束呢?首先,任何目的总能够通过一定的客观因素如各国的金融体系、传统、发展水平、采取措施时的金融态势、措施与目的的对应性等来衡量。这就为对采取措施的国家进行必要的约束提供了条件。其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具体的办法。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不同就在于它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适用规则的。因此,任何国家提出异议从而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确定有关审慎措施是否违反了必要的约束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否则,如果各国特别是强国感到他国的审慎措施不具有审慎目的或具有用于逃避义务之嫌却又无法在WTO多边框架里解决时,就会径自采取对抗措施。这样,国际贸易关系很快就会退化为强权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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